(2014)杭下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代理人:周树生。被告: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佳。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将“北京百得利专柜”工程项目以50000元的工程造价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指派胡某为其施工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和其他事宜。原告就上述工程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代表人及施工负责人胡某催要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30000元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北京百得利专柜”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是50000元等事实。2.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以及工程造价金额等事实。被告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庭举证及其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北京百得利pd专柜”的有关事宜,工程地点北京百得利海定店,工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包工包料造价50000元;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指派胡某为施工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对道具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和其他事宜。2014年3月10日,胡某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人处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50000元。后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向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后,剩余30000元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胡某作为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的指派的施工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对道具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和其他事宜。因此本案所涉工程经胡某签字验收,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325元,由被告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