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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宇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宇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深圳市宇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高新工业村R2厂房5BF-西侧502-5,组织机构代码:796623202。法定代表人高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三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官龙村第二工业区6号厂房1-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808348。法定代表人朱维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元,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宇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三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办2013年技术改造及无息借款类项目,被告在得到无息借款资助后,原告按借款资金总额的3%收取咨询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咨询服务,并为其申报了无息借款项目。随后,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创委)委托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贷款资质进行了审查,并批准了被告的申请。2013年11月7日,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向被告发放了无息借款500万元。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本应在取得无息借款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5万元,虽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代理服务费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在签约洽谈的过程中,与被告进行接触的是一位名叫欧阳晓玉的工作人员,该人以深圳市企业技术创新促进会(以下简称促进会)的名义声称可以为被告办理无息贷款的申报和咨询。但在签约时,该人要求以原告的名义签约。在后续追讨服务费的过程中,欧阳晓玉仍以促进会的名义与被告进行沟通。而促进会是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签约进行营利活动是不被法律允许的;2、原告并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就有关代办政府资助的申报事宜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2013年技术改造及无息借款,被告在得到无息借款资助后,原告按无息借款资金总额的3%收取咨询服务费,如200万无息借款,借款期限为2年,共收取6%。此费用在无息借款资金到位后一周内支付,延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及其它内容。2013年10月25日,深圳市高新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兴业银行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签署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12月13日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三方约定,鉴于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财委)将科技研发资金委托甲方管理,监管银行为乙方,丙方作为市财委向甲方推荐的项目(企业),甲方在市财委委托管理的科技研发资金额内向丙方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科技研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中用款计划书显示:被告作为2013年第一批获准推荐的企业,申请财政借款500万元,获得财政推荐5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维杨作为抵押人,以其个人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兴业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合同》。同日,魏巧云作为保证人,与兴业银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兴业银行归还了全部贷款。为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无息借款申请书》及《经费来源承诺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就“电能质量智能同步校正装置的研发及产业化”项目向市科创委提交了《委托无息借款申请书》,同时被告在《经费来源承诺函》中表示,项目计划总投资2000万元,被告承诺单位自有资金投入150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上述资料均为被告自行填写,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任何咨询服务。2、《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委托无息借款计划申请指南》(以下简称《申请指南》)及深圳市科技业务管理系统申报目录,用以证明原告在规定的受理时间内为被告进行了项目申报。该指南显示:审批申请的受理机关为市科创委,市科创委组织考察后向市财委推荐,再由市财委向委托借款的机构推荐,受委托借款机构组织评估后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再由市财委下达经费。被告表示,签约前原告从未提及申请人需要提供担保,直至接到银行需要担保的通知时,原告才告知被告如不提供担保需要对被告的账务进行审查,银行也表示如不提供担保只能获得40%的款项。对此,原告解释称,原告是在被告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推荐的过程中提供咨询服务,被告获得推荐后,是否能够取得贷款、能够取得多少贷款与借款机构对被告评估结果有关,被告可选择自行提供担保或接受财务账目审查,如被告的账务通过审查,则提供担保就不再是必须的。同时,被告亦提交了一份打印自市科创委网站的《行政审批状态查询》,该查询结果显示涉案项目申请中的联系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此,原告解释称,将联系人填写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是为方便政府部门在审批过程中查询和了解相关信息,并不意味着该项目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自行申报。3、工作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欧阳晓玉在履行《咨询服务协议书》的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及与被告沟通的情况。因该记录系由原告单方整理和制作,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表示,欧阳晓玉一直系以促进会而非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进行接触。庭审中,被告表示,无论签约前接洽还是签约后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均系一个名叫欧阳晓玉的人,该人称自己系促进会会员的员工。原告确认,欧阳晓玉系原告的业务员;原告系促进会的会员企业,促进会会为员工提供咨询平台和专家服务,原告的业务人员会在与客户沟通的过程中表明自己是促进会会员员工的身份。上述事实,有《咨询服务协议书》、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委托无息借款计划申请指南、深圳市科技业务管理系统申报目录、《委托无息借款申请书》、《经费来源承诺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个人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工作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实质是由原告代理被告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无息借款项目,被告在取得无息借款后一周内按照借款总额和借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可见,双方之间系代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收取代理服务费的前提是被告的无息借款项目获批并取得贷款。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确认已取得无息借款500万元,但被告以原告未告知取得无息借款须提供担保或配合查账,以及实际为被告提供服务的系促进会而非原告为由,拒绝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代理服务限于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无息借款项目申报,申报获批后借款机构对被告的资信进行评估程序不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服务范围内,并且从原、被告提交的《申请指南》中看,被告对该程序是应当知悉的,原告对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在资信评估过程中,提供担保并非被告的唯一选择,被告是在不愿接受查账的情况下以个人保证及法定代表人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的形式向银行提供了担保,该做法并非实际增加被告的借款成本;再次,签约前后与被告接洽和提供服务的均是欧阳晓玉,并且欧阳晓玉系以原告代表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可见,被告对于欧阳晓玉系原告的有权代理人的身份是知悉的。即使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促进会)代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均应视为系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综上,被告在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拒绝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三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宇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