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州全兴电碳制品有限公司与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全兴电碳制品有限公司,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徐州全兴电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张庄镇崔寨村北首。法定代表人:于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东路1177号。法定代表人:骆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徐州全兴电碳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全兴电碳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全兴电碳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密封件电碳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近几年来,原告应被告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生产加工石墨环。截止至2014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4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5143元。被告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州全兴电碳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询证函、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143元的事实。被告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州全兴电碳制品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密封件电碳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原告应被告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生产加工石墨环。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43元。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5143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全兴电碳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及时支付对应货款。现被告拖延未付,原告要求其立即给付拖欠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全兴电碳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5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0元,由被告奉化市釜用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红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印丹妮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