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乔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敬敬与孙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敬,孙聪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乔民初字第68号原告刘敬敬。委托代理人秦光兴,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聪聪。原告刘敬敬与被告孙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汉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敬的委托代理人秦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敬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孙聪聪因资金紧张从他处借款30000元,经他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聪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孙聪聪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敬敬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孙聪聪今借刘敬敬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孙聪聪,2014.10.28”。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违约,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聪聪向原告刘敬敬借款本金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孙聪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聪聪偿还原告刘敬敬借款本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炳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