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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黑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孟某某,男,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孟某,女,1985年2月7日生,汉族,职工,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孙洪,黑山县薛屯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某某,女,1963年4月24日生,住黑山县黑山镇。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孙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收购废品工作,被告与其丈夫翟某某曾经营水泵厂,该水泵厂系家庭经营,2010年1月22日被告丈夫向原告赊购价值7400元废铁,出具了欠条。在2011年3月20日,被告丈夫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在被告丈夫去世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3月在两笔欠条复印件上签名承诺卖房子还钱,现该两笔欠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4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欠条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佟某某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佟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丈夫翟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证,该两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丈夫去世,故被告应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