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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营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谭玲秀与营山县富源超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玲秀,营山县富源超市,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蔡晓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谭玲秀。委托代理人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委托代理人贺林,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运泽(特别授权),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强。委托代理人唐运泽(特别授权),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玲秀诉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富源超市申请追加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蔡晓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与营山县富源超市诉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蔡晓强买卖合同纠纷案有牵连,中止审理,现营山县富源超市诉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蔡晓强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经审结,故本案恢复审理。原告谭玲秀及委托代理人冉斌,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委托代理人贺林,被告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蔡晓强的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束,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招聘原告到超市工作,系该超市促销员。由于被告提供使用的电梯安全质量存在瑕疵,在2013年4月4日,原告与另两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乘坐电梯,在电梯运行中钢绳断裂,电梯坠落,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4月8日转入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7日出院。2013年7月,原告依法委托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伤残等级评为八级。原告系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诉请人民法院:一、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约人民币179982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二、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辩称:1.本案中富源超市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由扬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20多万元的医药费。3.原告是展露日化公司的员工,原告的工资待遇都是重庆展露日化公司支付。我们认为是工伤,应走劳动工伤这条路,再提起上诉。4.由于本案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应由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是侵权诉讼。被告要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素,本案中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举证责任在原告而不在于被告,扬菱公司与富源超市是加工承揽关系,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是按富源超市的承揽业务,加工完后产品责任不应该再由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是简易升降电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简易升降电梯不得载人运行,富源超市对不能载人的升降电梯疏于管理。被告蔡晓强辩称:南充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表明,蔡晓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蔡晓强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谭玲秀);2.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证明(蒋德琼)。欲证明被告有赡养人口,蒋德琼与被告是母女关系;3.房屋租凭赁合同、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房屋产权登记证复印件、收条。欲证明原告从2009年一直居住于营山县城,证实这一基本事实;4.协议书、证明、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一直在营山县城务工;5.证明;6.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工作证;7.接(报)处警登记表;8.病案资料及医药费票据;9.劳务合同及工作证明;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11.交通费票据;12.工伤赔偿费用收条;证据2欲证明被告有赡养人口,蒋德琼与被告是母女关系;证据3欲证明原告从2009年一直居住于营山县,证实这一基本事实;证据4.5欲证明原告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一直在营山县城务工;证据6欲证明原告谭玲秀是富源超市日化员工;证据7欲证明本案原告2013年在营山县富源超市受伤这一基本事实;证据8欲证明原告2013年4月4日在营山县人民医院和南充市川北医院住院实施第二次手术的基本情况;证据9欲证明原告丈夫郭健东的收入情况;证据10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以及营养、误工事项;证据11欲证明原告的丈夫郭健东2013年从广东回营山的交通费用;证据12欲证明营山县富源超市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补助五万元。被告富源超市方质证认为: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可看出被告是农村居民;2.证据2证实原告母亲这一证明质疑,居民证明应该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而不是由街道办事处,对这一证据证明情况是否属实,我方产生质疑;3.证据3这一房产证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我们无法核实真实性;4.证据4这一证明的真实性我们不持异议;5.证据5这一证据真实性质疑;6.证据6原告出示的工作牌与本案无关;7.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可以看出是绳子断裂,应该由电梯公司承担责任;8.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9.证据10我们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等级过高;10.证据11不持异议;11.证据12这一证据工资收入过高,我们对这一证据产生质疑,我方认为这不是工伤赔偿费用。被告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持异议,常住人口登记、身份证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应该由派出所证明公民个人,而不是由街道办事处证明,这一证据是否真实存在;证据3我们对这一房屋租赁合同持有异议,房屋租赁费用、收据的时间2009至2011年,这一证据是不按常理的,不符合租赁关系的履行,09年这一份合同,保留对这一签字申请鉴定的权利;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这组证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实质,工资发放体现双方的劳动关系;证据6这一证据不持异议;证据7我们对这一证据不持异议,但对他的关联性不能承认;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据9无法确定郭健东的工资发放应该有员工签字的工资表与银行转账的记录;证据10被告对这一司法鉴定书不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证据11这一交通费用不持异议;证据12工伤赔偿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蔡晓强质证:我方与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表,证明医药费由我方全部垫付;2.合同书,证明与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保修期至安装完成后的12个月,一年内由扬菱电梯公司安装维修。蔡晓强又与我们签订了合同,蔡晓强代表扬菱电梯有限公司的报价报给了我们,最后双方达成协议;3.两份判决书,通过二审判决,确认事故电梯,我方与扬菱电梯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用工关系;确实是因为电梯质量存在问题,我方要求富源超市承担责任是适格的,赔偿后可以向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富源超市与扬菱电梯设备公司、蔡晓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我方对票据中川北医学院的关联性有异议,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是在受伤发生后一年半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发药清单与其它费用相重合的,我只能以医院的医疗费用发票予以确定的,时间也是相近的;2.对二审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于双方扬菱电梯公司与富源超市的关系是未审理的,不是案件的焦点,也无法承认电梯存在安全问题以及是买卖合同关系;3.对报价单,是缺乏关联性的,是以材料名称等说明,是扬菱电梯公司按照富源超市的要求制作的电梯,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按富源超市的要求制作的电梯,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蔡晓强的意见与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一致。被告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举证:1.钢丝质量证明书;2.扬菱电梯公司购买的钢丝证明;3.收据,被告扬菱电梯公司向第三方购买的钢丝是符合质量要求的;4.转账凭证;5.电梯操作安全规程,简易升降机不能载人运行以及操作必须有操作人员,也有维护修理的规定。原告质证认为:并不能作为抗辩原告要求扬菱电梯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仅仅是钢丝购买合同,钢丝只是电梯的一部分,并不能证明电梯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对转账凭证不持异议;原告对操作规程是不知情的,被告也未告知原告。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质证认为:1.转账凭证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不排除做其它生意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事发后蔡晓强垫付的三万元费用;2.收据及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购买钢丝绳的事实,不能证明质量是合格的,是否作为货运电梯,是没有依据的,对质量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事发是断裂的钢丝绳质量是否合格,应由相应的质检部门作出证明,不能作为抗辩理由的支持,对操作规程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扬菱公司是否按相应规定给我们了相应的电梯。被告蔡晓强举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蔡晓强是代扬菱电梯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书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又称富源购物广场)与被告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定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从被告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2台,价款为36万元,产品质量保修期自安装完成之日起的12个月。被告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蔡晓强签订前述合同后,被告蔡晓强又另行为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安装货运电梯一台,价款为61220元,双方只签了报价单,没有签合同书。被告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蔡晓强将三台电梯安装测试后交付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使用,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2013年4月4日,被告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货运电梯在正常使用中突然发生事故,电梯钢丝绳断裂,导致在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工作的谭玲秀、冯琼英、赵国祥从高空坠落受伤,并困于电梯内,营山县公安民警及消防武警紧急救援,被困人员被救出并送至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就事故赔偿和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告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蔡晓强进行交涉,被告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蔡晓强拆除了事故电梯,转账支付了3万元给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代为垫付医疗费,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垫付了原告所有医疗费和一些其他费用。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入住营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348.43元。当日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4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8137.46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因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入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12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524.08元。共计医疗费65009.97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结构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意见:1.谭玲秀腰1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其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谭玲秀的续医费、康复费计12800元;3.谭玲秀的护理时限及人数:在营山县人民医院及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60天;4.谭玲秀的营养费酌定3000元;5.谭玲秀的误工时限酌定为5个月。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被告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对谭玲秀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结论为:1.谭玲秀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Ⅸ级伤残;2.谭玲秀之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其误工损失日为139天。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来我院,请求作前列诉请之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工作,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应当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尽到保护义务,原告在乘坐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电梯工作时,电梯钢丝绳断裂,其人身受到伤害,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请求被告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蔡晓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仅要求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赔偿,因此,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可在赔偿原告后另案提起追偿诉讼。原告谭玲秀依法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谭玲秀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与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1.谭玲秀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Ⅸ级伤残;2.谭玲秀之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其误工损失日为139天。”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认为,从鉴定委托程序和鉴定采用的标准,后者更公正,更符合本案案情,对该争议的结论,本院采信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他部分采信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支持,其具体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计算如下: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5009.97元,续医费康复费12800元,共计77809.97元,本院予以确定。二、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15916.45元(按四川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1795元标准计算)。三、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理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确定为6870.41元(按四川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1795元标准计算)。四、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确定为2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4天×30元/天/人)。六、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确定为1320元。七、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超市工作,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谭玲秀的母亲蒋德琼(生于1947年9月13日,农村居民,有两个子女)生活费7352.4元(6127元/年×12年×伤残等级系数0.2÷2)。以上共计96824.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精神上受到了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7809.97元、误工费15916.45元、护理费6870.4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968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共计212061.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赔偿原告谭玲秀各项损失共计212061.23元,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垫付的款项在执行时予以抵减,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玲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负担。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承担3000元,原告谭玲秀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洛阳审 判 员  白春生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宛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