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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文玉与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井全姜学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玉,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井全,姜学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高文玉,住平泉县。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辉。组织机构代码证7-58907327。被告刘井全,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姜学春,住宽城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文玉与被告承德永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井全、姜学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文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文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