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贺发波与莒县长岭镇横沟社区小庄子村经济合作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发波,莒县长岭镇横沟社区小庄子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424号原告:贺发波,男。被告:莒县长岭镇横沟社区小庄子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史存钦,该社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原告贺发波与被告莒县长岭镇横沟社区小庄子村经济合作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学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长岭镇横沟社区小庄子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发波诉称:原告经营饭店。被告自2013年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共计欠餐费10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付还餐费10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莒县长岭镇横沟社区小庄子村经济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1月17日,时任莒县长岭镇小庄子村干部的史同伟在原告贺发波经营的兴隆饭店多次签单就餐,共计欠款10700元。2014年1月28日,该村会计王立忠给原告贺发波出具盖有莒县长岭镇小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莒县长岭镇小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债权、债务已由被告莒县长岭镇横沟社区小庄子村经济合作社享有、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收到条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时任莒县长岭镇小庄子村干部的史同伟在原告贺发波经营的兴隆饭店签单就餐欠款10700元,原莒县长岭镇小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已给原告贺发波出具欠据,该债务应由原莒县长岭镇小庄子村民委员会承担。现原莒县长岭镇小庄子村民委员会的债权、债务已由被告莒县长岭镇横沟社区小庄子村经济合作社享有、承担,故该债务现应由被告莒县长岭镇横沟社区小庄子村经济合作社偿还。原告贺发波请求被告莒县长岭镇横沟社区小庄子村经济合作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莒县长岭镇横沟社区小庄子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贺发波餐费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莒县长岭镇横沟社区小庄子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