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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北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孙顺堂与赵立军、赵守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顺堂,赵立军,赵守成,魏新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北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孙顺堂。委托代理人付健,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岩松,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军。被告赵守成。被告魏新宾,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顺堂与被告赵立军、赵守成、魏新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健、王岩松,被告魏新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军、赵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顺堂诉称:原告孙顺堂受雇于被告赵守成、赵立军,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皂户村的预制厂务工。2014年5月5日上午,原告孙顺堂乘坐被告赵守成、赵立军临时雇佣的被告魏新宾驾驶的鲁16/G63**号运输型拖拉机为客户送水泥檩条。因魏新宾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鲁16/G63**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滨北皂户赵北水泥桥处翻车的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孙顺堂创伤性休克、闭合性胸外伤、多处骨折等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用11万余元。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魏新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魏新宾系被告赵守成、赵立军临时雇佣的司机,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立军未提出答辩。被告赵守成未提出答辩。被告魏新宾辩称:被告魏新宾是受被告赵立军、赵守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守成、赵立军雇佣原告孙顺堂在其经营的位于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皂户赵村的预制厂务工。2014年5月5日上午,原告孙顺堂受被告赵守成、赵立军的安排,原告孙顺堂与孙风军、申振亮乘坐被告赵守成、赵立军临时雇佣的被告魏新宾驾驶的鲁16/G63**号运输型拖拉机为客户送水泥檩条。当时孙风军、申振亮乘坐在驾驶室内,原告孙顺堂乘坐在车斗内,被告魏新宾驾驶该车行驶至滨北街道办事处皂户赵村北水泥桥处时,因被告魏新宾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翻车的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孙顺堂受伤后,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折(右侧1-8肋骨,左侧1、2、3、6肋骨),肺挫裂伤,血气胸;3、闭合性腹部外伤,脾挫裂伤;4、急性颅脑损伤;5、胸椎骨折(T5-11棘突),肩胛骨骨折(双侧)。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6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孙顺堂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志辉、儿媳杜莉莉护理,孙志辉及杜莉莉均系农民,居住于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柳树孙村。经原告孙顺堂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第二医司(2014)法临鉴字21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顺堂,十二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3、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一人60日。依据原告孙顺堂的主张及举证,经被告魏新宾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损失如下:医疗费1169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误工费5922元(49.35元×120天)、院内护理费2961元(49.35元×2人×30天)、院外护理费2961元(49.35元×1人×60天)、残疾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20年×30%)、司法鉴定费2200元、病案复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8879.5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赵立军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音材料、孙风军出具的证明、申振亮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顺堂与被告赵守成、赵立军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孙顺堂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身体遭受伤害,应依据原告孙顺堂与被告赵守成、赵立军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守成、赵立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孙顺堂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顺堂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乘坐在已载重的货车车斗内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原告孙顺堂的行为放任了这一危险性的存在,致使在被告魏新宾驾驶的车辆翻车后自身遭受伤害,因此原告孙顺堂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守成、赵立军与被告魏新宾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魏新宾驾驶车辆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翻车,致原告受伤,系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孙顺堂受伤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存在劳务关系及交通事故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孙顺堂在起诉状中选择了按劳务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赵守成、赵立军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认为被告魏新宾对原告孙顺堂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守成、赵立军可另案处理。被告赵立军在原告孙顺堂受伤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从被告赵守成、赵立军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赵守成、赵立军应按本院所确定的原告孙顺堂损失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守成、赵立军赔偿原告孙顺堂各项损失共计198879.52元的80%计款159103.62元,扣除被告赵立军已支付的30000元,实付129103.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顺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赵守成、赵立军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良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人民陪审员  崔凤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