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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宋建辉与李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辉,李斌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388号原告宋建辉。被告李斌飞。原告宋建辉诉被告李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辉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按信用社利息四倍计算,该借款被告至今均未还款,要求被告李斌飞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斌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斌飞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宋建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内容为:今由李斌飞向宋建辉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借期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因做生意急用,本人李斌飞愿意按农村信用社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实际上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元,4000元为被告自行出具利息部分,上述借款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按照24000元计算,经本院查实,4000元为利息并非实际借款,且该借款约定的利息已经为法律规定范围的最高限,因此该40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辉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宋建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李斌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638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