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谢军、南充市吉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谢军,南充市吉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钰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何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晓萍,女。委托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军,男。被告南充市吉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水郡路3号。法定代表人吉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兴弟,公司副经理。被告徐钰斌,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177号。负责人刘绍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庆梅,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丝绸大厦。负责人张彦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少君,公司员工。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谢军、南充市吉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吉星出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保险南充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晓萍及委托代理人任超、被告谢军、被告吉星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兴弟、被告安邦保险南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蒙庆梅、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少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谢军驾驶被告南充吉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川RT05**号小型客车,沿西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河中路人大外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徐钰斌驾驶的川RP91**号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川RP91**号小型客车又与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川RT05**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0,460元。2、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军和吉星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自己因此次事故也发生了损失,应由对方予以赔偿,同时,垫付的款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强险外我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医药公司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徐钰斌辩称,自己已经按无责赔偿的条件赔偿了相应款项,请求一并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自己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7时40分,被告谢军驾驶川RT05**号小型客车,沿西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河中路人大外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徐钰斌驾驶的川RP91**号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川RP91**号小型客车又与在道路上行走(非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军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徐钰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休息静养三个月以上,避免剧烈活动;2、门诊随访,若有不适须及时就医”。被告谢军垫付了医疗费10,881.91元,被告徐钰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元。原告出院后,另行发生检查费271元。2015年1月2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后期医疗费、检查费计2000元;2、住院和院外治疗期间护理时限为90天,每天1人护理;3、营养时间50天(预计营养费8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川RT05**号车属被告南充吉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被告谢军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川RP91**号车属被告徐钰斌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外购药物的发票,证明原告方在外治疗发生费用,但并未提供正式发票,被告方也均不予认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谢军与原告何某某及被告徐钰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谢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钰斌无责任。同时,川RT05**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川RP9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酌情由被告谢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谢军承担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安邦保险南充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内予以赔付,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11,152.9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物的收据无正式发票,原告据此主张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800元,原告确需必要的营养补充且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定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6,752.91元。上述损失中,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用药,本院酌情扣除1100元,以上合计2100元,应由被告谢军承担80%即1680元,原告自行承担440元;医疗费(已扣自费用药)、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452.9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2452.91元(13,452.91-1000-10000),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南充支公司赔偿80%计196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护理费计11,2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0%计112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8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2120元(1000+1120);被告安邦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80元(10,000+10,08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962元,合计22,042元;被告谢军赔偿原告1680元。品迭被告谢军已垫付的医疗费10,881.91元、应承担的诉讼费408元及被告徐钰斌垫付的10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徐钰斌1000元,支付给被告谢军1120元(2120-1000);被告安邦保险南充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谢军7673.91元(10,881.91-1680-408-1120),赔偿原告何金航14,368.09元(22,042-7673.9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14,368.91元,支付给被告谢军7673.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谢军1120元,支付给被告徐钰斌1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8元(原告已垫付并抵扣),由被告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严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