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王冬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室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梅,女。委托代理人陈树稳,博罗县园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一谭容根,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意见原告王冬梅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134.9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66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76.99元、交通费800元);2、被告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并扣除非社保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与保险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应提供社保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单等,本案无任何工作证明,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计算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全���天数。3、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营养费过高。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属于农村户籍,既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的证明如社保证明、银行流水单,也没有提供在城镇生活的证明如户籍部门出具证明等,因原告没有提供出租方的购房合同、房产证等相关资料,故对其租赁合同不予认可。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出生证明。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3000元-5000元较为合适。7、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8、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资质证明。9、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二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一谭容根经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既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21时30分,被告一谭容根驾驶粤SY****号小轿车行至园洲镇园洲大道左转弯时与直行的一辆由屈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冬梅、彭诗红)发生碰撞,造成王冬梅、彭诗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004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容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屈伟、王冬梅、彭诗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谭容根系事故车辆粤SY****号小轿车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园洲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其伤情为左足压榨伤:左足多发骨折;左内、后踝骨折;左跖跗关节骨折脱位。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64天,期间陪护1人,自行���付医疗费125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一垫付完毕。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4个月;定期复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随诊;4个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到深圳市龙岗坪地人民医院门诊部复查,花费检查费114元。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0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王冬梅系农业户口。据家庭情况调查表显示原告有女儿屈某欣(2010年X月X日出生)、丈夫屈伟,户籍性质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王冬梅主张自2010年3月至今一直租住在博罗县园洲镇富丽路房屋502号房,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并提供任某媛与庞某斌租屋合同���庞某斌与原告丈夫屈伟租赁合同书、博罗县园洲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博罗县园洲镇广饮港食茶餐厅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明》、现金支出凭单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王冬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二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在博罗县园洲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5元,在深圳市龙岗坪地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11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诉请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相关医嘱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64天,期间陪护1人,护理费按80元/天/人计算为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诉请的50元/天计算为3200元,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二认为该鉴定所没有资质,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核后认定该鉴定所具有交通事故定残的资质,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且被告二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66498.8元(30226.71元/年×20年×11%)。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及诊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但原告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屈某欣未成年,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系原告应负扶养义务的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374.34元(22396.35元/年×14年11个月×11%÷2人)。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64天,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误工时间共为184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40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且未超出本地收入水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720元(2400元/月÷30天×184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佐证,但考虑原告确因治疗发生此项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8000元为宜。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冬梅损失共计126652.14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冬梅及彭诗红[(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78号案件原告]两人受伤,应共同分享交强险赔偿限额。彭诗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可获赔偿数额为1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可获赔偿数额为1420元,故被告二应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8800元范围内赔偿王冬梅8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108580元范围内赔偿王冬梅1085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9272.14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一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冬梅1173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冬梅9272.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一谭容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一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改判(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伤残赔偿金一项,应为23194.2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属于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连续工作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有固定收入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2个必要条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惠州市城镇工作,至事故发生2013年8月23日不满一年,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其认为残疾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这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的时候提交了当事人在城镇居住的租房合同,还有居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和我方当事人到过被上诉人王冬梅居住的地方,还有被上诉人在当地开了一间电脑店,上诉人也拍了照,这个事实很清楚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此有被上诉人王冬梅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冬梅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