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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王文清、马树芝、劳健恒、严亨英、刘华、刘小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2单元9层。负责人袁名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亨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方,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树芝,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健恒,男。委托代理人刘吉春,广东科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严亨英、刘华、刘小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0857元;丧葬费2784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000元;住宿费10500元;医疗费203862元;治疗误工费2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248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32841元。二、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5日,被告劳健恒雇请被告王文清驾驶豫S5****号重型厢式货车运送饲料至博罗县湖镇镇新作塘下边鸡场内,在卸鸡饲料时,因倒车致使刘兆明被倒落下来的饲料压伤。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B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兆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兆明先被送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天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经济困难已被医院停药后,于2011年4月12日出院,同年4月15日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除支付部分治疗费外,其余费用及赔偿均无支付。事故被告王文清负全责,被告马树芝作为车主,被告劳健恒聘请事故车辆运货,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本案的赔偿款项。被告王文清、马树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劳健恒辩称,1、本案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依法只能在原审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不能直接变更诉讼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原告应当另行起诉。2、本案原告是以刘兆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法庭应对其继承人进行审查,确认是否遗漏诉讼参与人。3、被告劳健恒与被告王文清是委托运输关系,不应对被告王文清所致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各项赔偿请求依据不足,部分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5、在本次事故中刘兆明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S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事故。根据交警事故认定:刘兆明是站在车箱内被倒落的饲料压伤。事故发生在车箱内,属于车上人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因此,本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兆明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向公告费260元,原告应退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刘兆明在博罗县湖镇镇开办养鸡场,向被告劳健恒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并由被告劳健恒负责将饲料送至鸡场。2010年9月25日,被告劳健恒雇请被告王文清驾驶豫S5****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其运送饲料至刘兆明养鸡场,运费由被告劳健恒支付。上午9时许,在卸饲料过程中,因倒车需要,致使站在车箱内的刘兆明被倒下的饲料压伤。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清负事全部责任,刘兆明不负责任。刘兆明受伤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费用1817.1元由原告支付。由于刘兆明伤势过重,于当天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法支付医院治疗费用,2011年4月12日放弃治疗出院回家,共住院200天,治疗费用共计201050.64元。刘兆明出院后,于2011年4月15日在家中死亡。在刘兆明治疗期间,其儿子刘华(原告之一)向被告王文清借支10000元、被告劳健恒借支37000元,作为治疗费用。原审时原审法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刘兆明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评定刘兆明一级伤残),由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豫S5****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树芝。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刘兆明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豫S5****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08年6月17日在河南省息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生事故时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B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刘兆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文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马树芝作为豫S5****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对被告王文清负责赔偿的款项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豫S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的规定。发生本次事故时,刘兆明并非交通参与者,即非驾驶员或乘坐车辆的人员,其当时只是装卸人员,属于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判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刘兆明属于本车人员,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劳健恒经营饲料店,向刘兆明经营的养鸡场出售饲料,请被告王文清驾驶的豫S5****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其送货,由被告劳健恒支付运费,豫S5****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树芝,被告劳健恒与被告王文清是委托运输送关系,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劳健恒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兆明虽是农业户口,但其离开户口所在地在湖镇镇经营养鸡场,其死亡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医院实际结算为准,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刘兆明已死亡,死亡赔偿金已含盖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营养费亦无医院证明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0857元(10542.84×20)、丧葬费2784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00元(100×5×7)、医疗费2028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200)、护理费32000元(80×200×2)、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88069.74元。此款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468069.74元由被告王文清负责赔偿,扣除已付10000元,仍应付458069.74元,由被告马树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文清、马树芝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亨英、刘华、刘小方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严亨英、刘华、刘小方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王文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日10日内赔偿原告严亨英、刘华、刘小方458069.74元,此款由被告马树芝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已付500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已付)合共10600元由被告承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撤销(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来认定,事故受害人刘兆明应认定为豫S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兆明是站在车箱内,被车箱里倒落下来的饲料压伤的。并认定王文清倒车时,未查清车厢内有无人,未关好车厢门造成事故的。根据现场查勘的事实,由于刘兆明在车箱里搬运饲料,人站在车箱里边,发生事故时,也是在车箱内被饲料压伤,整个事故的发生均未离开车箱。而豫S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箱与车体是联为一体,不可分开的,事故发生时,车箱与车体也是连在一起,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确认了刘兆明是在车箱里边的事实。因此,事故发生时,刘兆明的身份正是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并非“第三者”。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条的规定是明确的,即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不包含事故发生时,位于本车车上人员损失。因此,本案中,受害人刘兆明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亦依法不承担其事故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我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劳健恒口头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刘兆明在博罗县湖镇镇开办养鸡场,是在豫S5****号重型厢式货车装卸货物时由于驾驶人操作不当导致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他既不是豫S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也不是参与货物运输的工作人员,原审认定受害人刘兆明不是豫S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本车人员,并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690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给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