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李新,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负责人杨宗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天保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卿运和、被告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诉称:2014年6月10日,彭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T562**的轻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川T562**号车)沿芦山县火炬村机耕道由芦山县火炬村村委会方向往磨刀组陈林方向行驶,行驶至火炬村磨刀组陈林路段一陡坡处时因车辆倒退,彭某甲跳车后被川T562**号车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川T562**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川T562**号车车主是原告李新,该车在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2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承担;3.彭某乙、骆某某、李某某、彭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新、彭某甲结婚证,证明彭某甲家庭关系情况,以及李新与彭某甲系夫妻关系;4.彭某甲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彭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彭某甲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川T562**号车行驶证,证明彭某甲具有驾驶资质,川T562**号车车主为李新;6.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10张、抢救费票据2张,证明抢救费的支出情况;8.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辩称:李新确实在被告处为川T56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彭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身份是车上人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被告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负责人情况;3.川T562**号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证明川T562**号车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以及保险合同内容;4.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5.审判案例,证明与本案相同情况的案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赔。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抄件上没有李新的签字,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5,只是理论探讨,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与本案不具可比性,与本案无关联。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真实、合法,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自行下载的文档,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系川T562**号车车主,彭某甲系川T562**号车驾驶员,李新与彭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川T56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理赔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2014年10月21日15时25分,彭某甲驾驶川T562**号车沿芦山县火炬村机耕道由芦山县火炬村村委会方向往火炬村磨刀组陈林方向行驶,行驶至火炬村磨刀组陈林路段一陡坡处时因车辆倒退,彭某甲跳车后被川T562**号车碾压受伤,后彭某甲经雅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T562**号车受损。2014年11月3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芦公交认字(2014)第511826201410211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彭某甲驾驶车辆在上坡时,车辆发生倒退判断失误跳出驾驶室后被川T562**轻型自卸货车碾压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彭某甲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找被告理赔,被告以事故发生时,彭某甲是驾驶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对象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彭某甲作为李新允许的川T562**号车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彭某甲系自己判断失误跳出驾驶室后被川T562**号车碾压,因此,彭某甲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原告提出的关于彭某甲身份由驾驶员转换为第三者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李新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322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7元由原告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天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国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