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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中专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4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9月13日,我与被告在未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26日,我与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我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合。被告经常与我吵架生气。2010年10月24日,我生育女儿周某乙。女儿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照顾。2014年2月,被告去天津打工。2014年4月底,我去烟台打工。被告经常无端猜疑我有外遇。到5月中旬,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来到我的单位宿舍楼下。他把我叫到楼下后,用手狠掐我的脖子要掐死我。我的同事看到后,打电话报警,被告才撒开手逃跑。之后,他给我打电话说必须与我离婚。从此,我与被告不再来往。我带着女儿在我娘家过了2015年春节。我与被告已分居,二人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周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4月认识,同年农历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24日生一女儿周某乙,2011年1月2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仅有自己一方陈述,无其他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生活时间较长,有了一个可爱的女儿,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故此,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廷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