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11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在梅,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志华,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00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在梅、方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宋某甲与邻居邓某丙因建房产生的账务未结清产生矛盾。2014年1月23日8时许,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父子(均另案处理)三人到定远县青山菜市鱼行找到邓某丙、赵某夫妇讨要欠款,后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宋某甲父子持木棍将赵某头部打伤。随后宋某甲父子回到定远县永康镇住处,将邓某丙家的围墙推倒。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知道邓某丙被打的消息后,遂邀集邓某庚等人在邓某甲的家中,并准备好了木棍用于斗殴。同时,宋某甲电话联系宋某丁(另案处理)带人回来帮忙打架,宋某乙也电话联系他人,并且宋某甲方也准备好了木棍等用于斗殴。随后,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及邓在光、邓某庚等人持菜刀、木棍在永康街道互殴,致邓某甲、邓在光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甲头部软组织损伤为轻伤二级,邓在光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于2014年4月4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供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邓某丙、赵某、邓某丁、李某、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李树芬、王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邓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邓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上诉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还提出邓某甲构成自首。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出庭检察人员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邓某乙与宋某甲等人因民间纠纷,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邓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邓某甲案发后未能主动投案,辩护人关于邓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邓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邓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依据邓某甲、邓某乙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充分考虑相关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允当,对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汪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