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岷十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岷十民初字第53号原告宋某甲,男,农民。被告宋某乙,男,工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父亲。2009年农历1月23日原、被告及原告次子宋某丙进行分家析产,原告由被告养老送终,原告使用的1.8亩园子地由被告耕种。2014年12月10日开始,被告不让原告在家中居住,下雪天原告生火取暖,不料被告冲进房屋将火炉推翻砸破,后又端起一盆水倒入火炉中,被告将大门锁住,并用铁丝撬住大门将原告一顿暴打,后被邻居听见后拉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并退还原告耕地1.8亩。被告宋某乙口头辩称,1996年农历7月26日原告就书写了分单,母亲与我居住,园子地各一半耕种。现在我与原告关系不和,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单且我生活困难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6年农历7月26日在证人见证下,原、被告及原告次子宋某丙书写分,被告与母亲一起居住,园子地各半耕种。2009年农历1月23日,被告宋某乙与宋某丙二人在中间人宋某丁主持下由景某某执笔再次书写分单,被告为原告养老送终,园子地由原告使用。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与次子宋某丙居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每月300元赡养费并归还大园子地1.8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提供分单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分家的事实;3、被告提供分单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与宋某丙分家的事实;4、原告提供宅基地批复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宅基地合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且原告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结合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酌定给付。对原告要求退还园子地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宋某甲赡养费200元,从2015年起开始履行,限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歹怒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侯绪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