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翠莲与张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莲,张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126号原告李翠莲,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立斌,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李翠莲与被告张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志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斌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莲诉称:李翠莲与张立斌是朋友,在2014年8月19日张立斌向李翠莲提出要借70,000元,要承兑饭店用,待一个月后就还给李翠莲,鉴于这种情况是正事而且只用一个月就返还,李翠莲没有犹豫就把70,000元钱借给张立斌,在李翠莲的要求下张立斌出具了欠条。张立斌将70,000元拿走后直至现在也未偿还,在这其间李翠莲曾多次找到张立斌催要欠款,但张立斌总是以现在钱周转不开为借口,推脱不还。诉讼请求:1、判令张立斌偿还70,000元欠款;2、判令张立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3、诉讼费由张立斌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李翠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2014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张立斌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李翠莲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李翠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份证据上有张立斌的签名,能够证明张立斌向李翠莲借款承兑饭店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立斌因承兑饭店需要资金,遂向李翠莲借款70,000元。2014年9月10日,李翠莲要求张立斌出具欠条,张立斌在李翠莲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欠条的内容为“欠李翠莲兑饭店款柒万元整(7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翠莲提供的欠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翠莲已经向张立斌支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李翠莲与张立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李翠莲主张张立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李翠莲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本院对李翠莲主张张立斌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李翠莲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翠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立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翠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