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9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方合正文投资有限公司与边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方合正文投资有限公司,边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9401号原告北京方合正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里2号楼2层2A290。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娟,女,1990年2月3日出生。被告边疆,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方合正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边疆(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娟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至我公司上班,2014年8月16日擅自离职未交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工作日23天,根据我公司考勤,被告正常出勤20天,事假3天,扣除个税345元,应支付7月工资6611.52元,2014年8月1日至15日,工作日为11天,被告正常出勤,扣除个税345元,应支付8月工资3845.48元,我公司均已于2014年9月9日支付。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7月、8月工资16000元。被告辩称:我9月份收到了11300元,考勤表不能说明真实的反映,可以随便填。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6月23日入职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聘用协议,约定期限一年,被告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被告称该工资数额为税后工资。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8月考勤表,其中记载被告7月存在事假3天,并于8月16日离职。被告对考勤表不予认可,称8月其与原告时任总经理出差,回来后于8月23日、24日左右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汇报,8月26日原告让员工将被告的行李搬出,没有任何说法就不让被告上班了。被告提交了情况汇报,称系当时出差考察回来以后写的报告。原告称从未见过。被告称其工作期间就住在原告处,行李被搬出来后,被告还去过原告处三、四天。原告称于2014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了7月工资6611.52元、8月工资3845.48元和报销款907.5元,原告就此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9月9日,被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8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2014年7月和8月工资16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协议、工资表、考勤表、银行转账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陈述不一致,原告称被告擅自离职,就此提供了考勤表,但被告对原告所述及所提交的考勤表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体现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综合现有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对被告所述的解除情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实际出勤状况,应按照全勤支付被告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资,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不足,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资差额5543元(8000*2-6611.52-3845.4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方合正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边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八千元。二、原告北京方合正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7月和8月工资差额五千五百四十三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方合正文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方合正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