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保民与天津市华博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民,天津市华博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王保民。被告天津市华博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学湖里6号。法定代表人冯展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强,公司职员。原告王保民与被告天津市华博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鸿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民,被告天津市华博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民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初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工程主管。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4月10日因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作期间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以及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的内容给原告造成了名誉损失,原告再次上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机构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上班期间住房公积金14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2年社会保险金192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3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张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表示仲裁机构所适用的法律是合理的,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二、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主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被告天津市华博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其入职时间及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情况均属实。但原告的各项劳动争议请求,已曾于2012年由仲裁机构进行了裁决,无需再诉。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是制式文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情况。且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已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2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9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14.20元。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10日原告因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精神损失补偿问题再次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劳仲不字(2013)第1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因2012年12月25日仲裁机构做出的南劳仲案字(2012)第916号仲裁裁决书中涉及的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显示的内容是原告制造谣言、诽谤公司,给企业的秩序及企业形象带来了严重的后果。这种内容为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等方面造成了影响,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公积金、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名誉损失费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鸿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