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民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张卫民、刘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张卫民,刘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周建军。被告张卫民。被告刘凤龙。原告周建军与被告张卫民、刘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民、刘凤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卫民因做买卖缺少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下欠据。约定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到期未如数偿还,现尚欠2万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张卫民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凤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卫民因做买卖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下欠条。欠条的内容是:“张卫民借(周建军)三万元整,6月17日到7月17日还三万元整及利息二千四百元整-2014年6月17日-借方周建军-还方张卫民-见证人-杜宝田”。到期后被告张卫民仅还1万元,现尚欠原告2万元人民币。诉讼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主张被告刘凤龙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卫民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条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主张被告张卫民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凤龙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军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建军要求被告刘凤龙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宋尚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连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卫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华岩审 判 员  刘松伶人民陪审员  赵 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