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史德平与孙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平,孙永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史德平,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永峰,男。原告史德平诉被告孙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欠原告货款1000元,2011年1月11日欠款478元,2011年3月15日欠款480元,2011年3月16日欠款1050元,2011年5月6日欠款650元,2011年5月25日欠款300元,共欠款3950元,至今货款未付,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准确送达地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德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