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徐怀群与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怀群,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徐 怀 群 与 廊 坊 市 中 恒 基 业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固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徐怀群。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征葵,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怀群与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基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群、被告中恒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征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怀群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固安县恒基现代城3号楼2单元1402室(总价310202元)商品房一套。并于2011年2月18日办理了入住。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为原告该套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房屋产权证手续,均未果。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交付房屋,购房合同成立。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80日内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56611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数额变更为42800元(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6日违约金为42800元,计算方法:房价款310202元乘以1380天乘以0.01%,计42800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恒基业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途径有两种,一委托开发商办理,二购房人自己办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由被告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徐怀群与被告中恒基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中恒基业公司为出卖人,原告徐怀群为买受人;出卖人将其开发且取得预售许可的恒基现代城3号楼2单元14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82.26平方米)预售给买受人;买受人给付被告房价款310202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每延期一日,开发商每日向买受人赔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房产证办理下来为止。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价款310202元全部给付被告。2011年5月19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4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合同附件四、被告出具的购房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未能按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办理房屋产权证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关于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怀群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6日的违约金42800元(计算方式:310202元×1380天×0.01%=42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原告负担108元,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炳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海东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