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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元飞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650号罪犯周元飞,现在福建省建阳监狱一监区三分监区服刑。本院于2002年6月2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元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7月15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闽刑执字第9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元飞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虽有违规行为:2015年3月10日因管控物品未按规定使用,扣1分。但经教育后能认识错误,继续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2009年3月因及时报告消除监管隐患,奖1分。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生产小工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08年7月至2016年1月共获得达标分2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8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元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27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