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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隆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0时许,冯某甲(已判刑)与朋友徐某某到瑞昌市瑞皇台足浴店洗脚,此时被害人邹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四人正在该店包间泡脚,因洗脚店技师不够,被害人李某某说“上半夜这里我包了”,被告人冯某甲将头伸进包间查看情况后,认为里面有人骂他“找打”,心里不服气。之后,冯某甲及徐某某开车离开瑞皇台足浴店,在老夜市城路口,冯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冯某某带人过来帮忙,被告人冯某某接电话后,便开车带同在瑞昌市平安宾馆玩耍的曹某某(刑拘在逃)等人来到瑞皇台足浴店替冯某甲挽回面子。冯某甲、曹某某进入包间,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遂手持甩棍、钢筋对被害人邹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被害人邹某某、吴某某等人跑进隔壁的鸿信工程咨询公司内躲避,冯某甲、曹某某等人追过去继续殴打被害人邹某某、吴某某等人,并将鸿信工程咨询公司的桌椅、冰箱、花盆等物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得知公安民警正在找他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同年12月18日,冯某甲与被害人邹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以及鸿信工程咨询公司曹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赔偿鸿信工程咨询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邹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甲、柯某甲、徐某某、周某某、雷某某、骆某某证言;瑞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瑞)公(司法)鉴(法)字(2014)462、463、464、465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冯某某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帮人出头,带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没有具体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陶才龙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