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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桂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漳州发展广场十二层楼。诉讼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兰,女,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漳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被上诉人吴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9月16日6时30分,黄进忠驾驶闽E×××××号轻型货车沿龙文区新浦东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黄进忠驾驶车辆在向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直行由宋坦达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坦达、吴桂兰、黄秀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黄进忠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宋坦达承担次要责任,吴桂兰、黄秀英无责任等内容。”吴桂兰受伤后于2014年9月16日前往漳州市第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4.27元。2014年9月23日吴桂兰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71.08元,2014年10月8日吴桂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进行CT检查,检查印象:“左侧第3、4、7、8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等内容。”平安保险漳州公司系闽E×××××号轻型货车保险人,对闽E×××××号轻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4年10月22日,吴桂兰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及是否存在持续误工等事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吴桂兰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9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吴桂兰伤残等级经评定为拾级伤残;2、吴桂兰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建议给予30天;3、吴桂兰出院后定残前存在持续误工,其持续误工期限建议给予40天;4、吴桂兰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平安保险漳州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认为鉴定意见中评定吴桂兰为拾级伤残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9日,吴桂兰与宋坦达、黄进忠、游彩琴经协商自愿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黄进忠支付吴桂兰诉讼费500元,吴桂兰与宋坦达、黄进忠、游彩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等内容。”诉讼中,吴桂兰与宋坦达、黄秀英双方就闽E×××××号轻型货车所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进行分配,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中3500元分配给吴桂兰,4500元分配给宋坦达,2000元分配给黄秀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40000元分配给吴桂兰,30000元分配给宋坦达,40000元分配给黄秀英。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吴桂兰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15.35元、交通费105元(7日×10元/日)、护理费1320元([30日×88元/日]×50%)、误工费3520元(40日×88元/日])、残疾赔偿金22368.4元(2年×11184.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8228.75元。原判认为,黄进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与宋坦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坦达、吴桂兰、黄秀英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进忠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宋坦达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黄进忠的侵权行为与吴桂兰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黄进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宋坦达、吴桂兰、黄秀英受伤的损害后果,吴桂兰与宋坦达、黄秀英双方就闽E×××××号轻型货车所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进行分配,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保险漳州公司对闽E×××××号轻型货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述约定,应先由平安保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8228.75元。诉讼中吴桂兰与宋坦达、黄进忠、游彩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各方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平安保险漳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CT检查报告载明吴桂兰左侧第3、4、7、8肋骨骨折,该报告及鉴定意见均未认定肋骨骨折系陈旧伤,且平安保险漳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伤情系陈旧伤,故其提出重新鉴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桂兰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桂兰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8228.75元。二、驳回原告吴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漳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保险漳州公司上诉称:1,从医学常识来说,事故发生的,2014年9月16日到,2014年9月23日,短短7天,被上诉人吴桂兰的骨折是不可能形成骨痂的;2、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仅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的CT检查报告为依据,所作出的等级鉴定明显错误,因为吴桂兰在第一时间为其进行治疗的漳州市第三医院的检查报告明确写明“陈旧性骨折”,上诉人认为吴桂兰的肋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却不予支持,有损司法公正。被上诉人吴桂兰答辩称:1,答辩人认为应该以175医院检查结果作为鉴定依据,答辩人的伤情是符合伤残鉴定标准的;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答辩人的肋骨骨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就是否有关联性提出鉴定申请,答辩人认为伤情鉴定程序及内容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一份新证据,漳州市第三医院影像科检验报告单,其结果显示被上诉人存在陈旧性骨折,其陈旧性骨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的事故照成的。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告单上的“考虑”两个字就表明该报告的不确定性,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才到175医院复查,所以要以175医院的检查结论为主。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漳州市第三医院影像科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可以确认。经查,该份报告单的诊断意见:考虑右侧第5前肋及左侧第7、8后肋陈旧性骨折,请结合临床。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的CT检查报告的检查所见及印象:左侧第3、4、7、8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骨折的位置发生变化且报告中也没有吴桂兰的骨折是否属于陈旧性骨折的诊断结论,解放军第175医院属三级甲等医院,其作出的检查晚于漳州市第三医院,福建寻真司法鉴定依据并采纳该检查报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吴桂兰的肋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2014年9月16日到2014年9月23日短短7天,被上诉人吴桂兰的骨折不可能形成骨痂,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亦有新旧骨折并存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漳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唐志忠代理审判员陈天明代理审判员杨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蒋舒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