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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玉红与侯喜振、张春玲、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红,侯喜振,张春玲,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陈玉红,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喜振,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张春玲,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喜振,董事长。原告陈玉红与被告侯喜振、张春玲、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红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喜振、张春玲、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红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经营第三被告公司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按月计息。并由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第二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共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4年8月1日起利息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侯喜振未作答辩。被告张春玲未作答辩。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经营第三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侯喜振、张春玲为原告陈玉红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有西江村陈玉红给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侯喜振)人民币肆拾万元,用于该公司经营生产,约定利率月息2.5分,按季付息。借款人处有侯喜振、张春玲签字,担保人处有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第二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共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4年8月1日起利息未付。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发电机一台及地磅一个。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经营公司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被告侯喜振、张春玲为原告陈玉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由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及张春玲承担担保义务,并有侯喜振、张春玲签字,担保人处有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因被告侯喜振为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且该笔债务有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应由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春玲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该笔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的人的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其中借条中关于利息部分有约定为2.5分每月,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玉红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二、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分计算的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如逾期履行上列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春玲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60.00元(贰万叁仟叁佰陆拾元),保全费5,000.00元(伍仟元),合计28,360.00元(贰万捌仟叁佰陆拾元)由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