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袁存利与闫法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存利,闫法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315号原告袁存利,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闫法玉,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袁存利诉被告闫法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法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存利诉称,被告从原告处收购一批洋葱,因被告手头紧张没有当场支付洋葱款,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法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收购一批洋葱,欠原告洋葱款229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2900元整(贰万贰仟玖佰元整),闫法玉,2015年元月31号,春节前年前交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9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闫法玉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闫法玉欠原告袁存利洋葱款2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袁存利按照约定将洋葱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将货款按照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逾期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洋葱款22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为基础,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50%,本院酌定按上浮30%计算,即按年利率7.28%计息,自2016年2月9日(2月8日为春节)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闫法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法玉支付原告袁存利洋葱款22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28%计算,自2016年2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