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8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光宇与浦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宇,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601号原告李光宇,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浦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光宇诉被告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前,但截至目前,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欠款。由于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浦伟未到应诉,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浦伟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浦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系原件,原告并对其真实性作出保证,被告浦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以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当庭自认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4750元,因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在出借借款时已预先将利息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750元。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浦伟以需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有浦伟向李光宇借款人民币伍仟元用于生活开支,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以前,如不归还,愿承担法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原告在出借借款给被告时预先扣除了250元的利息,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借款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的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4750元,其自认的事实系对原告己方不利的事实,且原告自认的该事实也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李光宇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750元。原告李光宇作为出借人于2015年9月22日履行了提供借款4750元给被告浦伟的义务,浦伟被告作为借款人则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75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浦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光宇借款本金47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浦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文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奎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