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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某,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被告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份经媒人介绍订婚,2013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及家庭矛盾等原因,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12月20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王睿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某甲、仝某甲、时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生育孩子两个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子王睿从出生两个多月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家调解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原、被告只是拌几句嘴,三位证人虽然知��原、被告拌嘴、吵架,但三位证人并不了解拌嘴、吵架的真实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卞某某于2009年农历12月份经媒人介绍订婚,2013年1月25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睿,2013年11月12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现存放于原告家中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厅柜一套、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菜橱一件、餐桌一张、餐椅八把、木柜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子八条。2013年农历12月份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生气吵架,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