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强迫卖淫罪,1998年9月23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1年9月减刑获释;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1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姚胜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起,被告人张勇与方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二小孩。2015年4月,被害人张某多次到被告人张勇家中玩,与方某某发展为情人关系。2015年6月19日晚,张某在岳阳市青年路的某宾馆开房后,发信息要方某某去��间,被被告人张勇发现。被告人张勇与方某某因此事发生争吵后打电话要张某到其家中去。被害人张勇某邀彭某某一同前往,张某进房间后与被告人张勇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张勇随手拿起一把水果刀往张某的胸部、腹部捅了两刀,彭某某见状上前扶住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张勇持水果刀又冲上前对张某的腰部捅了一刀,致使张某受伤。张某受伤后由彭某某送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力致:1、膈肌破裂修补术后;2、左胸部皮肤裂伤,左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3、腹部皮肤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注》5.6.2.k项之规定,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2016年1月11日,公安机关接匿名举报后,将在家中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勇传唤至岳阳县公安局中心执法办案区���经公安网对比发现被告人张勇系网上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勇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勇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南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本院(2010)楼刑一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及岳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证人方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人岳阳县公安局杨林派出所民警彭诚、夏涌乾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勇到案经过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勇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平安鉴定所平安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40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张勇的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张勇某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姚胜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