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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春、王凤英、周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金春,王凤英,周兰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李金春,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王凤英,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周兰香,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李金春、王凤英、周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李金春、周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王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金春于2012年4月23日在东明联社西城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00元,期限24个月,借款用于收购粮食,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利率10.03333‰,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周兰香。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40783.69元及部分本金,其余贷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王凤英系李金春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1015.94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57034.54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金春辩称,当时贷款300000.00元是为了收粮食用的,当时款贷出来后,王学伟将卡拿走,后来我给他要卡,他给我卡时,卡里只有50000.00元,后来我给他要,他又给了我50000.00元。被告周兰香辩称,贷款和担保是事实,当时说的是贷款300000.00元,王学伟给我们的卡里只有50000.00元。被告王凤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西城信用社与被告李金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西城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李金春,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周兰香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兰香为被告李金春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与西城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17日,被告李金春与西城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西城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李金春,贷出日为2012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11.2066‰,当日西城信用社向双方约定的被告李金春的存款账户汇入300000.00元,至此,原告向被告李金春发放贷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载明,至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金春共偿还本金158984.06元(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日期)、利息40783.69元。其余贷款至今未能偿还,现贷款已逾期,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1015.94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57034.54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李金春与王凤英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联社西城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李金春与王凤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西城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西城信用社在2012年4月24日分别与被告李金春、周兰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金春发放了借款,完全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金春共偿还本金158984.06元、利息40783.69元,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春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41015.9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具体的偿还本金的时间,还款时间应认定为借款到期日。其利息应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本金300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分别自2013年4月24起按本金141015.94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还的利息40783.69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金春辩称的“当时贷款300000.00元是为了收粮食用的,当时款贷出来后,王学伟将卡拿走,后来我给他要卡,他给我卡时,卡里只有50000.00元,后来我给他要,他又给了我50000.00元”及被告周兰香辩称的“当时说的是贷款300000.00元,王学伟给我们的卡里只有50000.00元”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李金春、周兰香该辩称意见属实,该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王凤英与被告李金春系夫妻关系,在被告王凤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金春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凤英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金春的前述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被告周兰香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兰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300000.00元,所以被告周兰香理应在3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周兰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春及王凤英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春、王凤英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1015.9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利息应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本金300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止,利息、罚息自2013年4月24起按本金141015.94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还的利息40783.69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周兰香对上述债务在3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兰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春、王凤英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1.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刘国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