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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彭绍文与谢春生、兰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文,谢春生,兰小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16号原告:彭绍文,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江县波音电器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谢春生,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兰小荣,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原告彭绍文与被告谢春生、兰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春生、兰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绍文诉称:被告谢春生、兰小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至7月期间,二被告因装修经营白桦林KTV,在原告处购买了亮化设备(LED设备、灯光),所有设备经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再由被告进行了试用、验收。双方对所有的设备材料款及工时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审核确认所有费用共计81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谢春生于2014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载明在2014年11月21日前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说借条和欠条都一样,反正是欠81000元钱,故原告就未在意。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谢春生多次催收未果。到2015年腊月27日,被告谢春生的电话再也无法打通,原告便向被告兰小荣催收,但被告兰小荣表示没钱给付。后经原告了解,二被告在外欠债数额巨大。2015年4月22日,原告和其他30多名债权人与被告兰小荣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同年5月25日债权人代表又与被告兰小荣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被告兰小荣在2015年7月、9月、11月先后还款102000元,该款由债权人代表李辉保管,并按债权比例分配了其中的42000元,原告共分得330元,另外60000元还未进行分配,按比例还可分得480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8019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春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兰小荣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向其调查时辩称:被告谢春生与兰小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兰小荣对被告谢春生向原告彭绍文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其未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谢春生向原告彭绍文所借款项也未用于白桦林KTV装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谢春生、兰小荣向原告彭绍文购买亮化设备(LED彩屏、灯光)用于装修白桦林KTV,原告彭绍文对被告所购买的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材料款及工时费共计81000元,被告谢春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彭绍文现金捌万壹仟元正,81000元,时间2014.2.21——2014.11.21号付清。借款人谢春生。2014.8.21。”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按借条上的承诺履行给付义务。经多次催收款项未果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代表与被告兰小荣于2015年4月22日、5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2015年4月22日协议书主要约定了二被告对债务的偿还方式,2015年5月25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债务人谢春生2015年2月7日逃逸,至今下落不明,鉴于债务人谢春生、兰小荣的债务清偿问题,债权人代表与债务人兰小荣多次协商,于2015年4月22日对谢春生、兰小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了清理,债务数额由债务人兰小荣确认共计约人民币1000万元,债权人当日与债务人兰小荣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通过对还款计划协议近一个月的执行和监管,按照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该协议现已终止。后经多次协商,兰小荣在明确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履行与谢春生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偿还,共计金额约人民币1000万元(详见债权人名册表),债务人兰小荣与债权人再次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并承诺遵照执行:一、现债务人兰小荣承诺每年退还债权人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按月支付,即每月8.33万元;二、每月还款款项定于次月1日至5日内交清,按时转入债权人指定账户,从2015年6月开始执行,首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5日;三、如当月无法一次还足8.33万元,但最低不得低于6万元,所欠部分必须于次月补足不出户;四、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方案自动终止;……五、如发生本协议终止事由导致协议终止履行后,债权人保留刑事和民事诉讼权,并将依法继续追究债务人的剩余债务,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六、兰小荣对债务的确认及还款履行完全是本人自愿的,属兰小荣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七、……。债务人:兰小荣,债权人代表:钟贻民、李辉、彭绍文、陈文惠。签字日期:2015年5月25日。”现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欠款金额明确为80190元,资金利息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谢春生与兰小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谢春生与兰小荣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所欠债务全部由谢春生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白桦林歌城P16户外门头彩屏价格单、《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江县凯江镇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兰小荣笔录、证人李辉、刘昌伦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P16户外门头彩屏价格单也仅反映了买卖合同中的一笔交易情况,但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谢春生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兰小荣在P16户外门头彩屏价格单中签名记载的内容,能印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被告谢春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实质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结算后的债权确认凭证,故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兰小荣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且双方还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兰小荣辩称已与被告谢春生离婚,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及工时费的事实客观真实。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但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及支付时间,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能完全给付,故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尚欠材料款及工时费80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应视为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兰小荣辩称该款系借款,其对借款不清楚,借条也未签字,借款也未用于白桦林装修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谢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春生、兰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绍文材料款和工时费801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19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谢春生、兰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琪人民陪审员  何绪明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洛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