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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黄跃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119。代表人陈建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甜,公司职员,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跃民,男,1964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漳浦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春,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漳浦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华,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黄跃民、黄建春与被上诉人吴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甜、黄跃民、黄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溪鹏、被上诉人吴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1月17日13时30分,被告黄建春驾驶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自漳浦县长桥镇沿国道324线往云霄方向行驶至378千米+370米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前方车辆减速,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向路左,其右侧车身于路左慢速机动车道与交会方向的原告吴建华驾驶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相碰撞,致原告吴建华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发生伤人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吴建华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建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建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8519.59元,医生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右内踝软组织缺损;右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换药处理;右踝部外固定架予再固定一个月,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右踝部及右足骨折,若出现创伤性关节炎等需进一步行关节融合术治疗;术后复查左髋部骨折,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一月后复查决定是否可部分负重行走;出院后不适随访等。2014年4月3日,原告再次到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7862.1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6周内避免下地负重行走,返院复查X线片,视骨痂生成情况行下一步治疗方案;适当加强营养;1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再次到一七五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872.72元,三次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7254.5元。2014年9月1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建华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附加二个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2014年9月10日,漳州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每月人民币7000元。原判另查明,被告黄跃民、黄建春系父子关系,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跃民,实际由两人共同经营,且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人民币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春、黄跃民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代付施救费1400元、车辆检验费人民币500元、停车费2900元。原判又查明,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吴建华于2010年8月30日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用于水泥运输,现已支付全部购车款,车辆实际车主为吴建华。原告吴建华于2008年1月18日开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行业,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53301元(包括修理费人民币3950元、换件项目费人民币49351元)、施救费人民币2000元。原判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违反规定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建春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前方车辆减速,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向路左,原告吴建华驾车跨压车道线行驶造成遇到情况措施不及,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认定被告黄建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黄跃民、黄建春是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共同经营者,因车辆营运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系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根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建春、黄跃民、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主张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公司证明及水泥销售情况表等证据能够证明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自受伤至评残一直处于治疗康复中,同时考虑原告工作性质,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共计284天;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属于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并以此为生活来源,该诉求予以支持;主张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实际车主确认书等能够证明原告吴建华为事故车辆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其有权请求被告赔偿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该主张予以支持;主张车辆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车辆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为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其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漳州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闽E×××××号车辆停运损失为每月7000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停运时间过长,其仅提供汽车修配厂的修复证明书不足以证明车辆修理合理时间,结合原告车辆损坏情况,酌定三个月较为合理。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商业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每日80元150天计算,辩解无理,不予采纳;辩称伤残等级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为运输行业从业人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黄跃民辩称,已经事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0元、施救费1400元、车检费500元、停车费2900元,该部分应予抵扣,因原告对车检费、停车费未予主张,该部分代付款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1020元,被告可以抵扣部分金额为4242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数额依据不足,被告要求调整,部分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1872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11)天×15元=1155元;3、营养费酌定187245.5元×10%=18724.55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66+11)天×88.74元/天+120天×88.74元/天×50%=12157.38元;6、误工费284天×57427元/年÷365天=44682.93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2%=73959.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车损53301元;11、施救费2000元;12、停运损失7000元/月×3月=2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31225.72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431225.72元-122000元)×70%=2164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黄建春、黄跃民赔偿216458元-50000元=166458元,扣除被告黄建春、黄跃民已支付的人民币42420元,被告黄建春、黄跃民尚需支付人民币124038元。被告黄建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建春、黄跃民共同赔偿原告吴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6458元,已支付的人民币42420元从中扣除,尚需支付给原告吴建华人民币12403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黄跃民、黄建春、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建春、黄跃民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适用赔偿是错误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适用赔偿;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284天偏长、误工费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天数120天偏长;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损失为每月7000元和停运时间为3个月时间偏长;5、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费、停运评估费等系其主张诉求举证需要而产生的间接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应由其自行负担。被上诉人吴建华答辩称:1、答辩人从事运输行业至少6年以上,受害者的收入来源以非农业为主,他的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2、答辩人的误工是持续性的,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3、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认定8000元是正确的;4、关于护理天数,答辩人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结果是120天;5、关于停运费,鉴定结论是每个月7000元,实际停运损失是6个月,原审按照3个月来判决符合公平原则;5、关于鉴定费和评估费两项是本事故发生后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原审根据根据70%来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答辩称:针对黄建春、黄跃民的上诉没有异议。上诉人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黄跃民向我公司投保,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一审法院多判决我公司承担7500元。被上诉人黄建春、黄跃民答辩称:一审答辩中,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承担50000元内赔偿,并没有主张免赔率的问题,同时也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具有免赔情形,一审该部分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吴建华答辩称:1、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中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原审中也没有举证有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提示不计免赔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假设法院认为应该扣除不计免赔率,扣除的部分应该由上诉人黄建春、黄跃民承担。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建华虽属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表明其多年从事运输行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提出吴建华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适用赔偿的理由于法相悖,不予采纳;由于吴建华自受伤至评残一直处于治疗康复中,原审据此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正确,精神抚慰金一审已经酌情处理,并不偏高,故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284天偏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护理天数12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天数120天偏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车辆的停运损失每月7000元,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可以认定,其停运时间,一审已经酌情予以扣除不合理请求,处理适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损失为每月7000元偏高和停运时间为3个月时间偏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鉴定费和评估费亦属本事故发生后造成的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原审酌情按比例分摊并无不妥,亦合情合理,上诉人提出应由吴建华自行负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保险人黄跃民向我公司投保,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经查,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上诉人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在一审对此并未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二审也未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供,现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5%赔偿比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漳州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黄建春、黄跃民负担1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唐志忠代理审判员陈天明代理审判员杨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蒋舒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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