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姚某甲,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女,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张思祥,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甲诉称:2007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腊月二十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姚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1、判令姚某甲与潘某离婚;2、婚生女姚某乙由姚某甲抚养,潘某承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姚某甲为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姚某甲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潘某辩称:姚某甲和潘某是同一生产组的,从小就认识,非常熟悉,姚某甲讲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也不是事实,双方并未实质性矛盾,不同意离婚。潘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潘某对姚某甲所举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姚某甲所举证据1、2双方无异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姚某甲和潘某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腊月二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金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姚某乙,婚后由于姚某甲常年在外务工,与妻子潘某之间缺少沟通,双方产生矛盾。致姚某甲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当事人结婚以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姚某甲常年在外务工,与妻子潘某之间缺少沟通,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之可能。本案中姚某甲未提出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故对姚某甲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