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文肖与张国斌、陈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肖,张国斌,陈俐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64号原告王文肖。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斌。被告陈俐琴。原告王文肖诉被告张国斌、陈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肖的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及被告张国斌、陈俐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张国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期一年。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5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止,暂计人民币10000元;以后另计,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国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国斌辩称:我的借条都是写给徐高峰的,我跟徐高峰所涉及的钱,不管是哪一笔,都是涉及这个诈骗案的。我没有直接向王文肖借钱,我是向徐高峰出条子的。被告张国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俐琴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这个钱我不清楚的。被告陈俐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张国斌欠的钱本人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张国斌无异议。被告陈俐琴辩称不知道这个事情,也不认识王文肖。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张国斌无异议。被告陈俐琴辩称二被告已经离婚了,2014年3月11日离婚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俐琴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张国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陈俐琴提交的离婚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二被告是否为真离婚有异议,从刑事案卷中反映出来,张国斌的很多借款是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而银行贷款是被告陈俐琴父母的房屋作抵押的,所以陈俐琴对张国斌的借款不可能不知情;被告张国斌质证认为贷款是自己的贷款,还款是自己的义务,诈骗罪这个钱当时自己也认为是还得掉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张国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被告张国斌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3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国斌、陈俐琴原系夫妻关系,张国斌所欠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俐琴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张国斌个人债务,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俐琴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张国斌辩称借款系其向徐高峰所借且已归还部分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斌、陈俐琴共同归还原告王文肖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斌、陈俐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