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向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安向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系被害人苏某女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苏某某母亲。诉讼代理人苏某,男,系苏某某伯父。被告人安向军,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2014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向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明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人安向军及其辩护人姜道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苏某与郎某英、郎某玲、董某某酒后到被告人安向军家中,看望郎某英女儿。因安向军妻子韩某某阻止郎某英看女儿,郎某英、郎某玲及苏某与韩发生争吵,并与韩在小屋内发生厮打。被告人安向军见状持尖刀与苏某发生撕扯并刺中苏某左胸部,苏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苏某生前左胸部被单刃锐器刺击致心脏破裂、肺脏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安向军作案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证人郎某英、郎某玲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安向军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向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安向军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差旅费等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1235.4元。被告人安向军当庭辩解不是故意伤害苏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安向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过失致人死亡,2、安向军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苏某有过错,4、安向军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向军的养子麻某某与郎某英系同居关系,二人育有一女麻某悦。2014年7月,郎某英网聊认识苏某,8月15日,苏某领着郎某英和麻某悦去大连市、大庆市等地。随后,麻某某与郎某英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安向军将麻某悦接回抚养。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苏某与郎某英、郎某玲、董某某酒后到被告人安向军家中,欲探望郎某英女儿麻某悦。因安向军妻子韩某某不满郎某英而阻止探望,郎某玲持锤子将安向军家窗户玻璃砸碎,郎某英、郎某玲及苏某与韩某某、安向军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安向军持尖刀刺中苏某左胸部,致苏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生前左胸部被单刃锐器刺击致心脏破裂、肺脏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安向军作案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应得到以下赔偿,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2682元(9634.1元/年×20年),2、丧葬费人民币20397元,3、被扶养人苏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7254.4元(6813.6元/年、人×8年÷2人),合计人民币240333.4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郎某英证言。4年前,与安向军的养子麻某某同居,生育女儿麻某悦。2014年7月,与苏某网聊认识,同年8月,苏某领我和女儿去大连、大庆等地。我与麻某某协议离婚,麻某某将女儿接回。9月30日17时许,我和苏某、妹妹郎某玲和她朋友董某某在宝山区一饭店吃饭,期间,我让郎某玲去安向军家给女儿麻某悦拍几张照片。酒后,郎某玲主张去看孩子,我们一起去安向军家。郎某玲将我拽进屋,我抱着麻某悦坐在床上,安向军和他妻子韩某某骂我,我跟着女儿去小屋。韩某某打我,苏某推她两下。我去大屋,看见安向军拿着刀,刀上有血,苏某倒在地上。我抢刀并向自己肚子攮一刀,安向军说报警。过了一会儿,警察来把我送到双鸭山市人民医院。2、证人郎某玲证言。姐姐郎某英领我到安向军家。我给麻某悦照两张相。我将照片给郎某英看,郎某英说想看看孩子。苏某、我、董某某先后进安向军家院,韩某某骂我,我拿起一把锤子将他家窗户玻璃打碎,我将郎某英拽进屋,郎某英抱孩子坐在床上,韩某某抢过孩子进小屋,郎某英也跟进去,韩某某骂郎某英并打她,苏某推韩某某,苏某搂着安向军,并抢安向军手中的刀,我和郎某英也上去抢刀。苏某左胸出血,倒在地上,郎某英抓着刀扎肚子一刀,安向军说报警。不一会儿,警察进屋见苏某已经死亡,就把郎某英送市人民医院。3、证人董某某证言。酒后,我们去看郎某英的孩子。苏某踹门,安向军不让进院,苏某搂着安向军往院里走,郎某玲拿锤子把窗户玻璃砸碎。安向军与苏某厮打,安向军在他家电视柜上拿起一把尖刀,我劝安向军把刀放下。郎某玲把郎某英拽进屋,郎某英抱孩子,韩某某打郎某英,郎某玲与韩某某厮打,我把她们分开,孩子从大屋床上的窗户爬到后屋炕上,韩某某跟着去后屋,郎某玲、郎某英也跟着到后屋继续和韩某某厮打,苏某也到小屋,我把郎某玲、郎某英、苏某拽到走廊。安向军和苏某又撕巴起来,安向军从电视柜上拿起刀,我推苏某走,又去扶摔倒的郎某英,苏某冲进大屋,郎某玲说安向军将苏某扎了,我见安向军举着刀,刀上有血,苏某倒在地上。4、证人韩某某证言。我和安向军同居在一起20多年。我和前夫有两个儿子,长子麻景涛,次子麻某某。郎某英是麻某某的妻子,一个月前,她和别人跑了。麻某某和郎某英的女儿麻某悦与我们在一起生活。2014年9月30日16时许,郎某英的妹妹郎某玲到我家来,给麻某悦照了几张相。19时许,郎某玲与苏某、董某某来看孩子,我和安向军拦着不让进院。郎某玲将窗户玻璃打碎,孩子麻某悦被惊醒,哭着跑下地。我进屋抱孩子,郎某英等随之进屋,我们相互骂,郎某英、郎某玲打我,我也打她们,苏某也上来打我,董某某上来拉仗。苏某倒在地上,郎某英肚子上有血,安向军打手机报警。5、证人高某某证言。我和安向军是邻居。2014年9月30日19时左右,安向军慌张跑到我家菜店,他让我帮她拨打110报警。6、证人苏某证言。苏某与妻子刘某某离婚后,女儿苏某某由苏某抚养。7、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双宝)公(刑技)勘[2014]K2305060000002014100001宝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位于双鸭山宝山区28委安向军家,现场原物提取斧子、拖鞋、马夹、刀鞘,血纱提取血迹。8、提取笔录。2014年9月30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人员在安向军家水缸旁提取单刃尖刀一把。9、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苏某生前左胸部被单刃锐器刺击致心脏破裂、肺破裂大失血死亡。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5086号物证检验报告。走廊地面上血迹、大屋地面上血迹来源于郎某英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刀身上提取的血迹来源于苏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刀尖上提取的血迹检出混合分型,其中包含郎某英和苏某的STR分型。11、法庭审理中出示物证尖刀一把,经被告人安向军辨认是其作案所使用的凶器。12、辨认笔录。2014年12月13日,证人董某某通过12张混杂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安向军。2014年11月25日,证人董某某通过12张混杂照片,辨认出安向军案发时所使用的尖刀;2014年12月13日,证人郎某英通过12张混杂照片,辨认出安向军案发时所使用的尖刀;2014年12月10日,证人韩某某通过12张混杂照片,辨认出安向军案发时所使用的尖刀。13、双鸭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及宝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全部详单。证实2014年9月30日19时33分47秒,安向军使用15284667195号手机拨打110报警。警察赶到现场,确定苏某已死亡,安向军交代是其将苏某刺死,并将作案工具尖刀交给警察。14、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安向军及其被害人苏某身份情况。15、被告人安向军供述。2014年9月30日17时许,郎某玲来看麻某悦,韩某某与她说郎某英的事,二人吵吵几句。郎某玲用手机给麻某悦照几张照片就走了。19时许,有人踹院门。我开门见郎某玲、苏某、董某某在门外,苏某质问为什么不让看孩子。我不让他们进院。苏某搂着我脖子,韩某某也出来阻拦他们,郎某玲在院墙上拿个锤子把窗户玻璃打碎了。孩子被惊醒,韩某某进屋,郎某玲、郎某英、苏某、董某某也随着进屋。郎某英上去抱孩子,孩子被吓哭,韩某某要抱孩子,郎某玲和苏某推搡韩某某。我到大屋的小衣柜上拿一把尖刀去小屋,董某某抱着我,不让我过去,我把刀放在大屋门口地上。苏某过来搂我脖子,我把放在地上的尖刀拿起来,苏某右胳膊搂我脖子,左手抓刀刃抢我的刀,我右手握住刀把,左手抓着刀刃和他抢,刀尖向上,我俩抢刀。撕扯中,苏某仰面躺在地上。郎某英往尖刀上扑,腹部被尖刀扎出血。我跑到菜店,让菜店老板娘高某某帮我拨电话报警。我将尖刀交给警察。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向军因苏某等人强行闯入住宅,并与之厮打,厮打中持尖刀捅刺苏某,致苏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安向军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考虑被害人苏某等人强行闯入安向军住宅,对安向军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安向军所提“不是故意伤害苏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安向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向军明知持刀与苏某厮打可能会造成损害身体健康的后果,仍继续厮打并捅刺苏某胸部,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安向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苏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苏某与郎某英、郎某玲等强行闯入安向军住宅,郎某玲又持锤子将安向军住宅窗户玻璃砸碎,并与安向军、韩某某厮打,苏某对案件的发生、发展有明显的过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安向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安向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3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吉臣审 判 员 冯敬坤代理审判员 王桂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嘉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