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广东省东莞市柴油机厂与肖淑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东莞市柴油机厂,肖淑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658号原告广东省东莞市柴油机厂,住所:广东省东莞市附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860529。法定代表人陈志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焕成、何惠玲,均系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淑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23。原告广东省东莞市柴油机厂诉被告肖淑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东莞市柴油机厂委托代理人吕焕成、何惠玲,被告肖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创业社区创业路九敬塘市柴油机厂大院宿舍系原告物业,曾租借给东莞市TR轴承有限公司(改制前为“东莞市轴承厂”),原东莞市轴承厂将物业以福利性质的低价临时租给在职职工使用。被告曾是原东莞市轴承厂的员工,并临时承租了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创业社区创业路九敬塘市柴油机厂大院宿舍的第29号。东莞市轴承厂改制以后,已经向职工发放了补偿金,并且收回福利性住房,改制后的东莞市TR轴承有限公司已经将物业交还给原告,同时被告也已经不是东莞市轴承厂的职工,但被告一直继续使用房屋拒不搬离。原告收回物业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房屋,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搬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搬离东莞市莞城区创业社区创业路九敬塘市柴油机厂大院宿舍的第29号,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二、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每个月31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搬离并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房屋使用费为954元;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搬离并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水电费,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水费为135元,电费为2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淑玲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何起诉,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才知道本案,因被告是下岗职工,且有一女儿,暂时没有其他住所,故不愿意搬离案涉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东府国用(2002)字第190001002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坐落于东莞市城区运河东三路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广东省东莞市柴油机厂,使用权类型为宿舍。原告陈述,该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为东莞市莞城区创业社区创业路九敬塘市柴油机厂大院宿舍,该宿舍曾租借给原东莞市轴承厂,原东莞市轴承厂将该宿舍以福利性质低价租给在职职工使用。被告陈述其现在居住的地方为东莞市莞城区创业社区创业路九敬塘市柴油机厂大院宿舍第29号房,根据房屋结构图显示,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53平方米,被告对该结构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该房屋为原东莞市轴承厂以福利性质租赁给被告居住的,租金为24元每月,水电费自行支付,被告原为东莞市轴承厂的员工,下岗之前的租金都是从工资中直接抵扣,下岗后的租金由东莞市轴承厂委托员工上门收取,被告一直交租金到2015年6月份。被告庭审中确认并愿意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份的水电费684元。另查,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董知文、周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与被告居住房屋结构、楼层相同的房屋的租金收费标准为6元每平方米,故原告主张按照6元每平方米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收取房屋使用费,被告确认以上合同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省东莞市柴油机厂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者权益,被告使用案涉房屋系原东莞市轴承厂以福利性质租赁给被告居住,现被告已非轴承厂员工,其继续享有福利性质的租住条件已不存在,且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权使用涉案租赁房屋的事实时,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东莞市莞城区创业社区创业路九敬塘市柴油机厂大院宿舍第29号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地方居住为由拒绝搬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参照与被告房屋结构与楼层一致的房屋的租金标准计算案涉房屋的使用费,并提供了与案外人董知文、周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印证,被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确认其在2015年6月份之后便没有交案涉房屋的租金,且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53平方米,故案涉房屋每个月的使用费应为53*6=318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并交还案涉房屋止按每月318元收取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的水电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案涉房屋之日的水电费,庭审中,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2月份欠付的水电费为6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份的水电费6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份以后产生的水电费,待实际发生且确定具体金额确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东莞市莞城区创业社区创业路九敬塘市柴油机厂大院宿舍第29号房,并将上述房屋归还给原告广东省东莞市柴油机厂;二、被告肖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东莞市柴油机厂房屋使用费,以每月318元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搬离并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三、被告肖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东莞市柴油机厂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份的水电费684元;四、驳回原告广东省东莞市柴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