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宁爱国与被告郑忠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6号原告宁爱国,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忠义,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写字楼5-7号。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爱国与被告郑忠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连、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爱国诉称,2014年8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郑忠义驾驶粤B2XE**号小轿车,在邵东县城两塘路与广东路交叉口地段撞伤原告宁爱国。交警认定被告郑忠义负同等责任。粤B2XE**号小轿车在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宁爱国损失:医疗费39879.76元、伤残赔偿金93656元、误工费1199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05元,共计159690.76元。被告郑忠义未予答辩。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宁爱国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郑忠义驾驶粤B2XE**号小轿车,在邵东县城两塘路与广东路交叉口地段与原告宁爱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宁爱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忠义驾驶机动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宁爱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宁爱国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9879.76元。2014年12月15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宁爱国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宁爱国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105元。原告宁爱国于2013年1月5日开始,在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1巷11号居住并在县城务工。粤B2XE**号小轿车在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已过期,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宁爱国治疗期间,被告郑忠义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宁爱国与被告郑忠义二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原告宁爱国承担40%的责任、被告郑忠义承担60%的责任为宜。因粤B2XE**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已过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宁爱国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郑忠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忠义和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结案时,被告郑忠义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可以折抵。关于原告宁爱国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为39879.76元;原告宁爱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宁爱国主张的营养费440元,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爱国主张的鉴定费为1105元;原告宁爱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可酌情考虑为4000元;原告宁爱国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可酌情考虑为500元;原告宁爱国主张的误工费为(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248元【97.6元/天×105天】、护理费为(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4294.4元【97.6元/天×44天)】。原告宁爱国的以上损失共计155003.1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41199.76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12698.4元,鉴定费1105元)。由被告郑忠义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爱国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的损失33898.16元,由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20338.9元,原告宁爱国自负40%元,即13559.26元;鉴定费1105元,由被告郑忠义承担60%,即663元,原告宁爱国自负40%元,即442元。上述款项,被告郑忠义共计承担1206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爱国损失20338.9元。二、由被告郑忠义赔偿原告宁爱国损失120663元,扣除被告郑忠义垫付8000元,被告郑忠义还应赔偿原告宁爱国损失112663元。三、驳回原告宁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郑忠义承担390元,原告宁爱国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