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津K×××××号红色XX牌轿车拉载其妻焦二X和岳父母焦一X、张XX,在天津市津南区XX镇天津大道桥下与河西区环湖东路居民巫二×驾驶的津N×××××号白色XX轿车发生刮蹭,后被告人王X等人下车与巫二×的父母巫一×、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王X将巫一×推搡倒地并骑坐身上殴打,后以拳击打刘××面部并致其倒地,导致刘××2┼外伤全脱落,1┼外伤根折,┼1外伤冠根折,露髓,21┼牙挫伤,┼1外伤冠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右腕、右肘、腰部外伤,右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刘××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颈部、腕部、肘部、腰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X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巫一×、巫二×、黄××、罗一×、罗二×等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拳击他人面部,致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拳击他人面部,致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代理审判员  张 诚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家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