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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非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秋云、林亮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李云,李秋云,林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耒非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徐璞,该局局长。地址:耒阳市西湖路120号。被执行人李云,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被执行人李秋云,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被执行人林亮,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X、李秋X、林X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耒规(2014)罚字第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对被执行人李X、李秋X、林X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对被执行人李X、李秋X、林X所作的耒规(2014)罚字第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李X、李秋X、林X在2015年4月25日前自动履行耒规(2014)罚字第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李X、李秋X、林X罚款114285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1715元,由被执行人李X、李秋X、林X负担。审判长  陈秋生审判员  黄丽慧审判员  曾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永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