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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军成、马玉湖与临朐富润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成,马玉湖,临朐富润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马军成。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湖。委托代理人许凤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富润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朐山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谭润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敬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军成与被告马玉湖、临朐富润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成的委托代理人傅辉、被告马玉湖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坤、被告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敬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成诉称,被告富润公司将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马玉湖。2014年8月16日10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进行施工时,因小吊车塌落,致原告从二楼楼梯口掉到一楼地面,头部磕到小吊车顶杆致颅脑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对赔偿事宜相互推卸责任,无法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玉湖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马玉湖仅是负责为被告富润公司联系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富润公司,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富润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马玉湖的诉讼请求。被告富润公司辩称,被告富润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部分资金。原告与被告富润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马玉湖,因此起诉被告富润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忽视安全防护措施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马玉湖承揽了被告富润公司办公楼的装修工程,装修工程的内容包括原有装修拆除、一至三层楼宇内的地面砖铺设、地暖垫层铺设及安装、楼宇内楼梯改造、非承重墙建设、水电施工、吊顶、外墙广告等,由被告富润公司提供原材料,被告马玉湖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8月14日,被告马玉湖雇佣原告马军成等人组织施工。2014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马军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楼梯口跌落至一楼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2505.83元,后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付医疗费251611.27元,原告两次就诊共支付医疗费294117.10元。被告马玉湖已支付医疗费93805.83元。另查明,施工过程中现场没有防护设施,原告马军成本人亦未配戴安全帽。被告马玉湖没有相应的装修施工资质。被告富润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支付给被告马玉湖工程款29141元。上述事实,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收到条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军成在受雇于被告马玉湖从事装修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马军成自身明知从事的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装修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未配戴安全帽也没有充分注意安全,在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以30%为宜的次要责任,被告马玉湖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及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富润公司将需要一定施工资质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马玉湖,应当与被告马玉湖就原告马军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军成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医疗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上述比例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湖赔偿原告马军成医疗费112076.14元(294117.10元×70%-9380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临朐富润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玉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马军成负担1900元,被告马玉湖、富润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