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闫会梅与天津海丰源铜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会梅,天津海丰源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闫会梅。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丰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后明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海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刚,副经理。原告闫会梅与被告天津海丰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会梅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受聘于被告,为被告联系买铜业务。截至2012年5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应得款项24632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以工资纠纷为由于2013年底向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463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丰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误,但欠款数额不对,根据被告在账本中的记录,欠款数额应为15758元。原告闫会梅向本院出示、宣读的证据如下:一、票据五十七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联系购买杂铜369.0099吨,每吨应得提成200元,共计73800元,联系光亮铜17.297吨,每吨应得提成50元,共计864元,总计提成款74664元,被告已付款50000元,尚欠24664元未付,原告按照起诉数额24632元向被告主张。二、录音整理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杂铜每吨提成200元。被告海丰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称,票据无异议,上面所列“提货经办”都是被告公司员工;对提成款数额也无异议,但原告计算中提成200元和提成50元有搞混的,被告账目上对此有记录。被告海丰源公司向本院出示、宣读的证据为账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根据被告账目欠原告提成款15758元,因双方账目有差异,所以一直未结账。原告闫会梅对被告的证据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自行记账,未经原告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会梅与被告海丰源公司之间曾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联系购买铜类,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款,双方约定杂铜每吨提成200元,光亮铜每吨提成50元,由被告买进铜后向原告出具票据。据诉讼中原、被告认可的票据显示,2011年7月份至2012年5月份间,原告共为被告联系买进杂铜368.8479吨,应得提成款73769.58元,联系买进光亮铜17.297吨,应得提成款864.85元,共计74634.43元。此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现就余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46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业务来往、提成款的约定及被告欠原告提成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提成款的义务。对于双方对欠款数额的争议,原告出示的票据为被告所开具,标明了种类和吨数,被告亦对票据予以认可,可以佐证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提成款246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而被告用以证明其所称数额的账目记录为其自书,并无原告的确认,庭审中原告亦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海丰源铜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闫会梅提成款24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天津海丰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