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诚与潘建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诚,潘建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64号原告李诚,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潘建国,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李诚与被告潘建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1年21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毋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诚、被告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庙下阴坡是1980年冬由集体划给他的自留山,山根有人民公社时期修的老公路穿过林地顺河爬而过,公路外面有0.4亩责任田是当时由集体分给被告岳父张某超(已故)。1997年冬,村委占用其自留山修桥、改道公路将其林坡一劈两半并抬高路面两米以上,张某超便趁机将老公路与新路之间夹角林坡翻扩为耕地,之后,他便找张某超商讨此事,张某超说此地让他先种,随后返还,他念及亲情关系就忍了。2007年因特大洪水,吞没了原来的地形地貌,他与张某超、李玉林三家土地变成石滩,此争议搁浅,而在今年,被告潘建国趁铁路再此征地之际,在他的林地突击割草、栽树,并让铁路项目部丈量2.5亩造册,之后在乡村干部协调时,被告还对其谩骂、侮辱,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扩占他的林地0.5亩及林地赔偿费2700元,同时由被告书面道歉。同时,因为被告翻脸无情,其要收回其林权证范围之内的其他土地1.5亩。再者,1980年时,其庙下林坡山腰玉皇庙废墟两侧林木很多,自1983年至2006年,群众多次扩建庙宇,同时通往山上的小路也有管庙人张某超、潘建国扩宽到现在两米并铺成石阶梯,在他发现其权益受损时,请求村干部结金宝参加并与张某超达成补偿协议,向其补偿200元,当时因建庙资金紧张仅写了欠条,之后张某超去世,潘建国继承庙务,现在该补偿费应由被告支付。另外,2013年被告潘建国违反协议,再次砍伐通往庙宇路上的林木30余棵及其他灌木,现在要求被告按照每棵15元标准,由潘建国赔偿其损失45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建国退还其林地2亩多,林地赔偿费2700元,占用林坡补偿费2000元,林木赔偿费4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他办理有土地证,道路是1997年修的,他的土地证是1998年发的,他并没有侵占原告林地;对于原告主张他偷伐林木的事,不属实,如果属实,也应当由林业公安来处理。针对建庙的路,庙是村里的庙,他只是暂时管理庙宇,路也是村里面协商修的,并不是由他来修建。对于原告主张因修路砍伐树木30余棵及其他灌木也不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林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林地四至范围;2、1981年分地时四至边界复印件一组,证实原被告等人分得土地的四至及面积;3、平面图一张,证实原被告争议土地位置;4、照片8张,证实新老公路位置变化;5、照片一张,及李某、张某证言,证实老路与新路的界限;6、1983年正月24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1981年分地、1982年分坡之后,林地及耕地位置及面积均没有变化的事实;7、照片三张,证实在其他村民的林地里包含别人的责任田;8、瓦窑乡财政所张建立证明一份,证实瓦窑沟乡韩庄村没有土地台帐;9、开发玉皇庙占山为路协议书及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修庙修路占用我的林地的事实;10、杜某某证言一份、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修建庙路时砍伐原告的林木;11、土地证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土地证经过涂改,涂改无效;12、原告手写被告威胁言论一份,证实被告辱骂原告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土地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证实被告的土地范围及四至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不知情,他是2000年才结的婚,对结婚之前的不知道;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图是原告自己绘制,证言人是原告亲戚,而被告也看不懂原告所绘制的示意图;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当时修路仅是铺设水泥路面,但没有动路基;对证据6认为其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7、8、9、10认为与其无关,如果是他砍伐的树木,应有林业公安处理,且修建庙路不是他修建的。对证据12没有异议,认可内容是其所发。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林权证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林权四至范围,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4、5、6、7、8可以综合证实原告林权及被告土地范围及坐落,本院将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可以证实修建庙宇及道路占用原告林地及之后原告与张某超达成补偿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土地证所附内容,本院予以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土地证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有涂改痕迹,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诚在卢氏县瓦窑沟乡韩庄村一组有庙下阴坡林地20亩(四至范围为东:李某某坟中间;南:去玉皇山庙路以下;西:玉皇沟流水壕;北:大河边)、玉皇沟东洼阴坡林地10亩(四至范围为东:流水壕直上;南:杜某某明石头为界;西:梁中间与李锋边界直上;北:李锋上地边),林权证书显示填证时间为2009年5月23日。被告潘建国系张某超(已故)上门女婿,张某超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显示位于庙下沙爬上头面积0.94亩(有涂改痕迹,四至范围为东;玉林界,西:大河边、南:东路边;北:大河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填证时间为1998年9月。2007年因特大洪水,导致被告潘建国等土地成为石滩,同时导致原河道面积增大。位于原告李诚林地有一玉皇庙旧址,自1980年以来几经修建,庙宇由小到大,同时对通往庙宇的道路也进行扩宽并修建成石阶梯,因道路扩宽,占用原告李诚林地,毁坏林木,为解决该矛盾,2006年时任庙宇管理人被告潘建国岳父张某超与原告李诚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庙宇管理者每年支付原告李诚200元作为补偿。2009年1月19日,张某超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到原告李诚2006年至2009年补偿庙路款800元。之后,张某超去世,庙宇由被告潘建国管理一年,随后由案外人李某玉管理一年,接着被告潘建国一直管理至今。2015年9月,因修建铁路征地,占用原、被告等土地,原告认为被告岳父土地证原始登记面积为0.4亩,现被告突击割草、栽树并欲丈量土地2.5亩造册,该2.5亩土地包含了被告岳父翻建的村里于1997年修路时劈开他自留山的约0.5亩土地及其他土地,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时认为被告扩建庙宇道路,毁坏其林地林木,双方发生矛盾,在经乡村干部调解时,被告不服从协调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林地2亩多及林地赔偿费2700元,庙路占用林地补偿费2000元及被告偷伐林木赔偿款450元。另查明:位于原告李诚林地上的玉皇庙,系卢氏县瓦窑沟乡韩庄村修建,被告潘建国系庙宇管理人,管理日常庙务,被告潘建国每月领取工资200元,庙宇维修等均从庙宇收入中开支。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潘建国拥有位于庙下沙爬上头的土地北至与原告李诚位于庙下阴坡林地北至均为大河边,即被告潘建国拥有土地在原告林地范围之内,原告土地证登记面积为0.94亩,被告对其提出异议,认为原始登记为0.4亩,并以铁路项目丈量2.5亩为依据,要求被告退还之外被侵占的2亩多林地,因该2.5亩土地的丈量无相关土地部门确认,且因河道变宽,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积增大,现无法确认被告实际占用原告林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故原告主张的2亩多林地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岳父翻扩的林地约0.5亩赔偿款2700元,因该0.5亩土地为约数,不能确定实际面积,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支付庙路补偿款2000元,经查证,该庙宇为卢氏县瓦窑沟乡韩庄村所有,被告潘建国仅是庙宇管理人,其不能成为赔偿主体,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偷伐林木450元,被告对偷伐行为予以否认,原告亦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定。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与案外人张春平书面道歉,庭审中其提交的短信内容被告虽予以认可,被告短信辱骂行为不文明,但因短信内容不具有公然性,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短信辱骂行为对其名誉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李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