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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田喜忠与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喜忠,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12号原告田喜忠,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明。委托代理人刘小建,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韶光。委托代理人杨海冬。原告田喜忠与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朋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喜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豫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6时55分,豫HE77**/H837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至南南路交叉口时,与沿南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半挂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焦作市解放军91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足下肢皮肤撕脱伤、右足跖骨和趾骨开放性骨折、中间锁关节脱位、颅内损伤、肋骨骨折、肺损伤。经100多天治疗出院后继续在家休养。经焦作市腾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三处残疾,分别为九级和两处十级。被告方车辆登记在被告豫朋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383.89元、误工费23697.1元、护理费1617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020元、交通费608.5元、评估费295元、鉴定费700元、开车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068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5988.98元,扣除已付的65000元余款120988.98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豫朋运输公司按80%比例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豫朋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运输公司垫付的65000元应在理赔时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运输公司。原告应承担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承担比例保险公司按70%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被告方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权属;3、原告住院单据两张、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伤残等级;5、原告电动车检验报告一份及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所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车损及评估定损费用;6、焦作市泉达汽车销售有限服务有限服务公司证明一份,2013年8-10月三个月工资表,证明陪护人收入情况;7、交通费单据若干共计608.5元,证明原告就医交通费损失;8、鉴定费单据700元,证明鉴定费损失;9、看车费收据400元,证明看车费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第3组中后补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护理情况与病历记载不一致。第4、5组中鉴定、定损结果有异议,都未通知保险公司。第6组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合法证明,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名,又无银行转账记录,对此不认可,护理人应以无收入的人为准且应为一人。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起止时间,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评估定损费、看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其他材料无异议。被告豫朋运输公司质证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上述质证意见。被告豫朋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三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收到条一份,证明垫付款65000元。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按7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及被告豫朋运输公司质证后均表示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部分,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护理情况,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二人护理存在合理性,对其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六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之子田冬冬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伤情鉴定及车损定损评估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提供的看车费收条400元,不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2日6时55分,豫HE77**/H837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至南南路交叉口时,与沿南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经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半挂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焦作市解放军9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足下肢皮肤撕脱伤、右足跖骨和趾骨开放性骨折、中间锁关节脱位、颅内损伤、肋骨骨折、肺损伤。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92856.48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家休养,2014年11月6日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三处伤残,分别构成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车损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价值1406元,花费评估鉴定费295元。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田冬冬等二人护理,田冬冬就业于焦作市泉达汽车销售有限服务有限服务公司任汽车销售顾问,2013年8月-10月平均工资410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HE77**/H837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豫朋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置有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本案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豫朋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65000元。又查明,原告及除田冬冬外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车辆与原告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及财产损坏,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经事故认定,事故车辆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豫朋运输公司作为车辆营运挂靠公司并为登记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豫朋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看车费4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车损未能在诉请中明确,不予审理。被告豫朋运输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明确请求及交纳诉讼费,不予审理。其垫付的65000元,原告已于诉请中扣除,其可另行主张。原、被告之间责任承担比例按二八划分为宜。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856.48元、误工费23317.9元、护理费16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3030元、营养费20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0681.36元,合计184572.64元。原告的上述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豫朋运输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用,考虑方便履行,从其垫付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179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从其垫付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