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与王明志及耿忠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王明志,耿忠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曲文星,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杭燕,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志,女,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木瓜镇。委托代理人於国强,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耿忠银,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官仓镇。委托代理人谢雨洁,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诉被告王明志及第三人耿忠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洪杭燕,被告王明志的委托代理人於国强,第三人耿忠银的委托代理人谢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桐梓县水利局签订协议,获得桐梓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的承建权。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又与第三人耿忠银签订《桐梓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项目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将该工程中小地名为“老林子”沟渠维修承包给耿忠银施工。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受耿忠银雇请到该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其工资约定为干一天得一天报酬;2014年4月19日下午,被告被工人令狐昌利用铁锤砸石头砸伤右眼。事发后,被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10日,该委作出裁决,明确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因对该裁决结果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志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第一个原因,根据劳动部(2005)第12号文件之规定,应该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必须要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我方认为是不对的;用人单位采用规避的方法,导致了劳动者得不到社会保险的待遇,故我方认为与发包方存在用人关系。第三人耿忠银述称:桐梓县的重点项目由原告承建是事实,但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双方协商,原告与第三人耿忠银合作,签订了2012年小型项目承包合同书,被告王明志系第三人临时雇请的杂工,其工资报酬、劳务管理均由第三人负责,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发包人桐梓县水利局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桐梓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11月20日,原告又与第三人耿忠银签订《桐梓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项目承包合同书》,以劳务承包方式,将该工程中桐梓县木瓜镇柿花村小地名为“老林子”的沟渠维修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耿忠银个人施工。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受第三人耿忠银雇请到该工地从事混合水泥、搬石头等杂工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被石头砸伤右眼。事发后,被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裁决,明确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因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合同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桐梓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承包合同书,被告举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举出的《承包合同书》,证明了原告将“老林子”沟渠维修承包给第三人施工,被告在该工地上做工,本院认定被告系第三人雇请;对于被告要求调取原告的财务报表申请,以证明该工地上的管理人员黄道军系原告或是第三人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无论黄道军系哪方工作人员,均不能否定被告在第三人承包的该工地上做工、系第三人雇请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认为无调查收集必要,不予准许。本案被告受第三人雇请从事杂工工作,干一天按约定得一天报酬,可随时走人,与第三人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并按第三人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供劳务,主要是以出卖劳动力而非技术成果作为获取报酬的手段,符合雇佣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特征,与第三人之间属劳务雇佣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主体用工责任”的规定,因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被告可以请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成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按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对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等;本案被告在身份上不从属于原告,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对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被告受第三人雇请,与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关系适用范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与被告王明志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天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