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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本溪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桓仁矿业有限公司、何强、王永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矿业有限公司,何强,王永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石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邵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立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强,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永财,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本溪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华盛公司与桓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均为合法用工主体。2007年4月4日,矿业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华盛公司承建矿业公司的选矿厂改造工程。但该工程为何强以华盛公司名义施工,实际承建人为何强。2008年4月25日,华盛公司与何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规定:现有何强在矿业公司承建选矿厂改造工程是由自己联系的工程现已施工,由华盛公司顶替名头,华盛公司不收管理费,不进行安全质量管理、不投任何设备、资金、不通过公司拨款,发生一切经济关系和安全等都由何强自己承担,华盛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和经济往来。选矿厂改造工程结束后,华盛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由何强领取了改造选矿厂工程款。何强施工期间以每日工资100元雇佣王永财为其承包的选矿厂改造工程从事架子工工作。2008年4月24日,王永财在拆卸塔吊时不慎摔伤。王永财受伤后被送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2、左肱骨干闭合性骨折;3、右膝挫伤关节积液;4、右第二趾骨闭合性骨折;5、头皮裂伤;6、左下颌贯通伤等。王永财于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9月3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3天(病历记载132天),离院9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27天,住院期间遵医嘱到上级医院治疗,王永财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5943.78元,交通费59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一次。2011年2月26日王永财入桓仁满族自治县江北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实际住院8天(病历记载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第二次住院花费医药费2736.30元。出院医嘱:建议有变化随诊。王永财住院期间,何强垫付医药费22100元。2009年王永财向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矿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9月23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仲案字(2009)第17号仲裁裁决:王永财和矿业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王永财向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华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9月1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仲案字(2010)第21号仲裁裁决:1、确认矿业公司与华盛公司前期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有效。2、确认华盛公司与何强签订的协议书形成的事实有效、3、确认华盛公司与王永财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15日,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0)49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永财为工伤。2011年5月15日,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致残程度鉴定结论,王永财为工伤九级伤残。2011年8月18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仲案字(2011)第2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王永财日工资每天100元。住院治疗139天。二、华盛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永财各项伤残赔偿合计人民币211613.1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01元;住院治疗期伙食补助费778.40元;住院治疗期护理费3475元;停工留薪治疗期工资108000元;医疗费28358.78元)。现华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桓劳仲案字(2011)第21号仲裁裁决;确认其与矿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矿业公司赔偿王永财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一、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和自然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虽然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桓劳仲案字(2010)第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永财与华盛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但王永财系何强所雇佣在其施工的工地中从事架子工工作,王永财与何强存在雇佣关系,王永财与华盛公司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应为身体权纠纷。二、何强雇佣王永财从事架子工工作时,何强应对王永财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保障。因安全生产保障不到位,王永财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何强应对王永财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华盛公司与何强虽然在2008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华盛公司不负责何强在施工中任何安全责任,但王永财的受伤时间为2008年4月24日,早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即便该协议有效也不妨碍王永财向华盛公司主张权利。华盛公司将以其名义承建的工程交由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何强施工,应对何强在施工中的劳动安全等承担责任,故华盛公司应对王永财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矿业公司将其选矿厂改造工程交由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华盛公司施工,其对王永财的受伤没有过错,因此,矿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王永财合理经济损失为140701.18元,其中王永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8680.08元;交通费592元(桓仁至大连票价148元,2人往返应为592元);误工费为28545元,王永财为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登高架设作业,其受伤后恢复期间无法从事登高架设作业且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停工留薪期规定,酌情支持王永财12个月的误工工资。其误工工资应按照华盛公司第一次诉讼(2012年4月4日)上一年度(2011年度)的建筑业月平均工资2378.7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为1468.10元,王永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某某护理,周某某系农村户口且主要收入是农业收入,参照华盛公司第一次诉讼(2012年4月4日)上一年度(2011年度)的农、林、牧、渔收入每日27.70元计算王永财护理费,一级护理6天按2人计算给付,护理费为332.40元,二级护理41天(住院141天-一级护理6天-离院89天),护理费为113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4元,王永财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2元标准计算47天(141天-离院94天);2011年5月15日,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永财为工伤九级伤残。王永财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村在某某街道某某社区辖区内,且王永财自2006年起便从事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工作,因此王永财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华盛公司第一次诉讼(2012年4月4日)上一年度(2011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永财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70852元(2011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20年×20%);王永财为九级伤残,精神受到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六、何强垫付医药费22100元应在王永财的各项赔偿款中扣除。据此判决:一、何强赔偿王永财各项经济损失140701.18元,扣除何强垫付王永财22100元,何强尚应给付王永财118601.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华盛公司对上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华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华盛公司预交400元),由何强负担,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王永财已经工伤认定,一审法院将工伤确定为人损。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二、矿业公司的工程未经过招投标违规发包给无施工资质何强施工,且何强施工在前,借用我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在后。矿业公司明知违规还进行工程发包,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三、一审认定何强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错误,我公司并未收取何强任何费用,也未产生相关税费。四、王永财是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居住,故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五、一审适用法律有误。矿业公司违规发包工程给何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由矿业公司担责。矿业公司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王永财提出了答辩:无论谁承担本案责任,请求尽快给予赔偿。何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王永财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出现伤害事故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王永财所受损害,何强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王永财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何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华盛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何强赔偿王永财合理经济损失并由华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华盛公司提出王永财已经工伤认定,一审法院将工伤确定为人损。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经审查,王永财受何强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不受本溪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不与华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本案责任性质和责任主体并进行裁决并无不当,故对华盛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盛公司提出桓仁矿业公司的工程未经过招投标违规发包给无施工资质何强施工,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一节。何强作为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但以华盛公司的名义与矿业公司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华盛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矿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华盛公司并无不当,且王永财伤害事故发生在华盛公司承包工程期间,故矿建公司不应对王永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所涉工程是否违反招投标程序不影响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对华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盛公司提出王永财是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居住,故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一节。经本院审查,王永财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村在某某街道某某社区辖区内,且王永财自2006年起便从事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工作,因此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永财的损失并无不当。故对华盛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盛公司提出一审认定何强与华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错误一节。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华盛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何强借用其公司名义施工。无论以挂靠或其他形式出借其施工资质,均不影响其承担责任。华盛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盛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节。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工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裁判并无不当。故对华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四元,由上诉人本溪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三百元(被上诉人王永财已垫付),由被上诉人何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