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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丽娜,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苟某甲,男,生于1984年9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相识,经过长期相处后于2009年1月4日在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好,并于2010年5月13日生一女取名苟某乙,今年4岁。2011年原告因病住院,花去大量积蓄,出院后原告一直在自己娘家休养,而作为被告却对原告不闻不问,导致原告对自己的婚姻非常失望。但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因此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离婚。2012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在外出务工期间由于被告在生活中缺乏责任心,对原告一直不关心,并经常发生口角,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此事,但最终没有结果。另外,孩子苟伊阳出生后就一直由原告和娘家(甘肃徽县)父母抚养,直至孩子三岁时才回到被告家中。在过去的三年里,被告对孩子并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而原告与孩子感情深厚,因此孩子的监护权应依法判归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原告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从而导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这桩不幸婚姻,故诉讼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苟伊阳的抚养权判归原告。3、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5年认识,有一次原告发烧,被告送其住院并照顾,后双方便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4日登记结婚,腊月二十一日举办了结婚仪式,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所说孩子出生等情况都属实,但孩子在原告娘家只是间断待过,大部分时间还是在被告家生活。2011年原告患脑瘤住院并花去医疗费70000元,被告家庭为此借债50000元。原告出院后在娘家只住了一两个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知情情况下在宝鸡开饭店并借了外债15000元,加上原告合疗报销出来的14800元,总计花了30000元。后因生意不好,原、被告于同年四五月份一起去北京打工,被告为了孩子和家庭打两份工,期间双方虽发生口角,但不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9月份经原告同意,被告回西安发展并在西安外事学院附近前后开了两处水果店,为此借债40000元。虽然如此,年前原告及原告父亲还给被告寄过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了感情,虽有小的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6年前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4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5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苟某乙,今年4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患病,被告方积极进行救治。2012年初被告在宝鸡开设饭店,原告病情康复后双方于2012年四五月份共赴北京打工,期间双方曾为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9月被告回到西安,原告继续留在北京,现居河北廊坊。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组建家庭,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经济共同付出,且抚育一女,特别是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不离不弃,忠实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从目前状况看,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同额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