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佟亮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某某,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北镇市,暂住北京市朝阳区。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绑架网上在逃在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7号院8号楼3层尚城网吧内被警方抓获,并寄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志鹏、史莉,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2012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绑架网上在逃在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7号院8号楼3层尚城网吧内被警方抓获,并寄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峪,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佟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并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佟某某亮杜某某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罪2011年9月左右,被告佟某某亮、郑洪胜(在逃)预谋编制虚假理由向被害剌某甲鹏索取钱财,后因二人未找到合适机会而未能实施。2011年11月,郑洪胜又提议找个女子勾引被害剌某甲鹏,被告佟某某亮同意后便给被告杜某某朋打电话让被告杜某某朋找个女子到太原一起实施该行为。后被告杜某某朋找到一女子带至太原,郑洪胜将被害剌某甲鹏的手机号码、QQ号码等个人信息告诉该女子,并让该女子加被害剌某甲鹏为QQ好友与被害人进行网聊。期间,被告佟某某亮与郑洪胜为实施犯罪共同购买了一辆二手QQ轿车及刀具等犯罪工具。2011年11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佟某某亮杜某某朋伙同郑洪胜让该女子以约见网友的名义,将被害剌某甲鹏诱骗至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西吴苑小区附近。被害剌某甲鹏驾车到达该地后,郑洪胜持刀,被告佟某某亮杜某某朋配合共同将被害剌某甲鹏挟持到事先准备好的QQ轿车内,由被告佟某某亮驾车,被告杜某某朋与郑洪胜将被害剌某甲鹏控制在后排车座位中间强行带至晋中市榆次区郊外,后又以被害剌某甲鹏其某某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有人出人民币80万元杀害被害人为由进行恐吓。在得到被害剌某甲鹏以给付人民币150万元并让其司机次日到银行取现了事的承诺后,由被告佟某某亮杜某某朋留下继续看管被害剌某甲鹏,郑洪胜独自前往太原向被害人联系的司张某某斌拿钱。次日早9时左右,被害剌某甲鹏的司张某某斌接到被害剌某甲鹏来电称,急需用钱,让其银行一上班就去取现人民币150万元张某某斌经与银行电话预约并前往太原市大营盘工商银行剌某甲鹏的个人银行卡上取出人民币150万元后,再次与被害剌某甲鹏取得联系。被害剌某甲鹏告张某某斌将该款给一会打给其电话的人。随后张某某斌接到郑洪胜的电话,并在太原市南内环街师范学院附近将该150万元给了郑洪胜。郑洪胜取得该款后,给二被告人打电话让二人把被害人放了。被告佟某某亮杜某某朋将被害剌某甲鹏释放后,遂与郑洪胜将该赃款分赃挥霍。二、敲诈勒索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佟某某亮等人陆续以威胁电话、短信的形式敲诈被害剌某甲鹏,迫剌某甲鹏先后向被告佟某某亮提供的冯邈岳某某萱工商银行账户打款共计人民币51.5万元,其中冯邈岳某某萱的账户又转给郑洪胜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18.8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另认定,2014年1月19日3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东部二队洪炜探组配合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7号院8号楼3层尚城网吧内将涉嫌绑架的网上在逃人佟某某亮杜某某朋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刺亿鹏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0日左右,我在家上网有一名陌生女子加我为QQ好友,我们聊天过程中,我给对方留了自己的联系方式。第二天,这名陌生女子约我见了面。11月23日晚10点多,QQ上的这名陌生女子又和我联系想出去坐坐,并让我到财大附近路边接她。我到了之后等了一会,她没过来,我打电话她说在过马路,并问我开的什么车,挂电话后我就把车门锁开了。几分钟后,车上上来一名持刀男子,用刀抵住我脖子右侧对我说打劫,让我下车。我下车后又过来两名男子,三人一起把我架到了一辆绿色的QQ车上,在上车前我还看见了约我见面的女子在QQ车旁站着。我上车后,他们给我带了头套,车就开了,那个女的没上车。路上对方说,有人出钱取我的性命。我听后很害怕,就说大家出来混都是为了钱,对方要多少,我出多少,别要我命。他们说,对方出80万。我就说,我也出80万,别伤害我就行。他们说太少,让我想好了再说。我想了想就翻了一倍,答应给他们150万元。他们三人商量一番后同意了,但让我马上凑钱。我一下子凑不下这么多现金,最后我和他们说好,第二天银行开门后让我的司机到银行取钱。于是,我们就在太榆路机场附近的一条土路上在车里等了一晚。第二天一大早,他们又把车开到了榆次一个村里的路边上继续等着。到24日早8点半左右,我说银行差不多开门了,他们就派出一人到太原找我司张某某斌拿钱。大约早10点左右,他们把我的车钥匙还给了我,并把我扔在榆次的那个村里以后,开车离开了。后来,我打车来到榆次市区的一个小区内取上车就回了太原。当时我想息事宁人,破财免灾,也不敢惹这些社会上的人,但是大约过了一年以后,我陆续接到陌生电话,对方说他是一年前绑架我的人,现在手头拮据,问我要点钱花。从2012年11月至今,约有三、四个人陆续通过电话威胁我要钱,至今我已经多次给对方提供的卡号转走约50多万元。我现在感到很害怕,所以才来公安局报案,具体我给对方转款的银行卡号,我可以通过银行进行查询。给我打电话的手机号有:186********、150********、130********。我的电话是13*****8888。2011年绑架我的三名男子,司机大约30岁左右,个子挺高挺壮,基本没说话。我左侧坐的男子大约25岁左右,身高1米8以上,东北口音。我右侧坐的男子也是25岁左右,身高1米7左右,体型很瘦,肤色较黑,东北口音。当天持刀的是我左侧的男子,他拿着刀逼我,刀只露出刀尖的部位,像是军用短刺刀,刀长约20厘米。和我QQ聊天的女子,名字不详,身高1米6左右,盘个发髻,体型较瘦。由于事发时间较长,我的QQ号也被盗,所以她的QQ号及手机号我也想不起来。不过这个女的和绑架我的人,我能认出来。我与绑架我的三名男子、一名女子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或情感纠纷,我就不认识他们。当时他们说,北京有个雇主给了他们80万元,让他们来杀我。当时说完这句话,坐在我左面的男子就要拽我下车,准备动手。我害怕,就说只要你们别伤害我,我也给你们80万元。事后,我还多次接到敲诈电话。2014年2月14日晚11时左右,我又接到陌生敲诈电话。对方是讲东北话的男子,手机号155********,自称2011年11月绑架我的人,因当年把我放走得罪了雇主,没法和雇主交代,所以跑路了,现在又威胁我,让我给他们三五十万出去躲躲。近期给我打了好多次电话,有时我不接电话,他就发信息威胁我,并给我发过来一工商银行账号6222020********3799,让我给这个账号打钱。我不知道对方是谁,反正这样的敲诈电话挺多的,每次对方打电话都是向我要几十万,我在被逼迫的不行的情况下,就会分几次少给他们打一部分钱。从我被绑后至今,我总共给他们提供的账户打款共计618000元。被害剌某乙庭陈述并指认被告杜某某朋就是QQ车内在我右边坐并拿刀逼着我的人,被告佟某某亮就是开QQ车的人;在我左边坐的那个人就是在路边把我拦下,及之后去取钱的那个人,庭审时未在案。侦查人员在抓捕被告人的前一天及抓捕后均让我指认了他们的照片。被告杜某某朋的特征除颧骨比较高外,操东北口音,头发挺长,穿一双很破的运动鞋。2、证人证言(1)证岳某某萱(被告佟某某亮之女友)的询问笔录证实佟某某亮是我男朋友。我没去过太原。我有三张银行卡,一个工商银行的,两个农业银行的,都是我的名字开的户。2013年至今,我不知道我的工商银行卡陆续存入的10多万是怎么回事。这张工商银行卡是2013年8月,我在北京市望京地区的工商银行办的,后我将银行卡放在家里的抽屉里,两个月后准备用卡时找不见了,我佟某某亮佟某某亮说他也不知道。到了大约12月底,我又佟某某亮,他说我的这张工商银行卡在他朋友那里。我又问是谁佟某某亮说,告诉我也不认识,我就没再问了,只是让他尽快把卡拿回来。后没几天,我又去银行办理了银行卡的手机提醒业务。到了大约1月10号,我手机收到卡内存入1万元的信息,又过了大约2天左右又收到存入5千元的信息。之后,我就继续佟某某亮要银行卡,他说帮我往回找,但到现在也没给我。我手机提醒业务收到有钱入账的信息,我也没佟某某亮这是什么钱。因为我觉得这钱跟我没关系,而且金额不大,很正常,也没多想。银行卡的密码,我告诉佟某某亮,是我佟某某亮的生日2****4或1****2。现在卡里这些钱都不在了,在这1万及5千元存入的当天就都被取走了,我手机收到了取钱信息。我收到取钱的提醒信息也没佟某某亮,因佟某某亮说银行卡在他朋友那,我当是他朋友的钱,我只是佟某某亮尽快把卡要回来。我知佟某某亮有个朋友叫“红亮”,冯邈、姜超没佟某某亮说过,他们都不是我朋友。(2)证张某某斌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5日上午9点左右,我接到老板刺亿鹏的电话,说让我等银行一上班就去取150万元,有急用。挂了电话后,我就给太原大营盘工行的一个女经理打电话预约了一下,然后开车到银行办理。大约9点半左右,我把钱取好后,给刺总打电话说钱已经准备好了。刺总告我说,让我等着,一会有人会给我打电话来拿钱。然后我就把钱放到车后备箱内,开车到银行对面加油站旁的便道上等着。几分钟后,有一个陌生电话打到我手机上,对方是一男的,问我在什么地方,刺总让他来找我拿钱的。我就告他,在南内环街师范学院大门旁的加油站附近。大约过了有二十分钟,这个电话又给我打进来说,他到了,问怎么找我。我告诉他我的车号,他说看见了就挂了电话。随后,有一名陌生男子敲我的车玻璃,我摇下玻璃,他说:“是你哇。”我说:“就是。”他又说:“是刺总让我找你来拿钱的。”我说:“对,钱我准备好了,在后备箱。”之后,我就下车给他从后备箱把钱拿出来,给了他钱以后,我见他边走边拿出手机好像是要打电话,这是正好来了一辆出租车,他拿上钱坐上这辆出租车就走了,我就开车回了家。我当时不知道,来找我拿钱人的身份及这笔钱的用途,我以为是刺总的生意往来,也没多问。直到2014年1月,刺总向公安机关报案前,刺总才跟我说2011年11月的那个150万元是绑匪向他勒索的赎金。我想刺总可能是当时由于紧张害怕,所以不想声张,一直再没提起过。我当时取款所用的是刺总的个人银行卡,卡号是62220*********1591,这笔钱全部是100元面值的,10万一捆,总共15捆。由于钱比较多,为方便携带,我当时从家里拿了一个底部带轮子的拉杆包用来装钱,给钱时连这个包一起给了来取钱的男子,这个包是咖啡色带格子花纹的杂牌包。找我取钱的男子长头发,比较乱,身高1米75左右,体态中等,比较壮实,皮肤较黑,小眼睛,口音不好区分,说的是普通话,以前从来没见过。再见到这名男子,我能认出来,但男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时间太长,找不到了。因为刺总一直没有说这事,我也没留意。我不清楚刺亿鹏是被什么人绑架的。我和刺亿鹏是发小,私人关系很好,我平时在刺亿鹏的公司任司机一职,给刺亿鹏开车。今年报案前,刺亿鹏就是说当年的150万元是给绑匪付的赎金,在我取钱的前一天晚上刺总被三男一女从太原的山大附近绑走,好像带到榆次附近的村里。第二天让我一上班就去银行取钱,但他当时迫于威胁不敢说,还说来取钱的那个男子就是在绑架他时手里拿刀的男子。3、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刺亿鹏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刺亿鹏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1年11月24日绑架并勒索其150万元的人,4号照片即被告佟某某亮的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刺亿鹏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刺亿鹏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1年11月24日绑架并勒索其150万元的人,9号照片即被告杜某某朋的照片。(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佟某某亮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经辨认佟某某亮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其一起参与作案的“李杰”,7号照片即被告杜某某朋的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佟某某亮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经辨认佟某某亮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其一起参与在2011年11月太原要钱的郑洪胜,9号照片即在逃人员郑洪胜的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刺亿鹏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刺亿鹏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1年11月20日左右持刀绑架其的人,6号照片即在逃人员郑洪胜的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张某某斌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张某某斌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1年11月在太原师范学院门口向其拿走150万元的人,8号照片即在逃人员郑洪胜的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佟某某亮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经辨认佟某某亮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绑架的“乐乐”,3号照片即被害人刺亿鹏的照片。4、鉴定意见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警专司鉴中心(2014)声检字第2号声音检验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送检的VERTURM-466V手机一部(FCCID:P7QRM-266v),检材Recordings文件夹内文件名“录音004.AMR”时长约2分06秒,文件大小约为196KB(201,606字节),文件创建时间“2014/1/10,9:07”,文件修改时间“2014/1/10,9:09”的录音文件一个。该录音文件内录有男性电话对话录音若干。样本:(1)鉴定人员在二名侦查员的陪同下,在小店分局刑警大队审讯室,用TJDMP3采集的文件名“REC11.wav”、SHA256码为“3a4e7c37239bcba09ef10ddbc5c27354a8ae64fb54da×××2”、文件大小约16.3MB(17,118,720字节)的录音文件一个,其内录有犯罪嫌疑人杜某某朋”语音若干。(2)鉴定人员在二名侦查员的陪同下,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审讯室,用TJDMP3采集的文件名“REC02.wav”、SHA256码为“8db96003b9fe98c8892aaf48544cb250ac406a9ecff54fef97efeboC5725b9bd”、文件大小约16.3MB(17,118,720字节)的录音文件一个,其内录有犯罪嫌疑人佟某某亮”语音若干。委托事由:送检录音检材“录音004.AMR”中录音远端男性语音的说话人与样本“REC11.wav”中杜某某朋”语音的说话人或样本“REC02.wav”中佟某某亮”语音的说话人是否系同一人。经鉴定人员在司法录音检验室运用VS-99计算机语音工作站以8k采样率分别对检材、样本进行格式转换,并经听辨、视谱等方法检验、声学特征比对、论证,检验结果:送检录音检材“录音004.AMR”中录音远端男性语音的说话人与样本“RECI1.wav”中杜某某朋”语音的说话人不是同一人,而与样本“REC02.wav”中佟某某亮”语音的说话人是同一人。并附:检验照片19张。5、书证、物证(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的立案及被告佟某某亮杜某某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9日3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东部二队洪炜探组配合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7号院8号楼3层尚城网吧内抓获涉嫌绑架的网上在逃人杜某某朋佟某某亮。另证实,北京警方在配合太原警方抓捕被告杜某某朋过程中杜某某朋有反抗拒捕、逃跑情节,后被制服。在警方抓捕及审查停留期间,北京警方未对二人有刑讯逼供行为。(3)在押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佟某某亮杜某某朋于2014年1月19日被警方抓获后临时寄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同年1月22日出所。(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月22日经对被告佟某某亮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未发佟某某亮携带危险物品,但发佟某某亮左手腕处有两处烟头烫伤所致烟疤。经询问佟某某亮自称十年前在老家自己烫伤。同日,经侦查人员对被告杜某某朋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未发杜某某朋携带危险物品,但发杜某某朋左侧眉骨上方有一处伤痕。经询问杜某某朋自称在上卫生间时由于地面湿滑滑倒碰伤所致。(5)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佟某某亮杜某某朋于2014年1月23日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时进行了入所健康检查,结果显示二被告人体表均无伤痕,被告佟某某亮左上肢、前胸有纹身,并有脂肪肝。(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佟某某亮持有的6212260********3460工商银行卡一张,NOKIA手机一部(型号1280),手机卡两张(号码为186********、131********)。(7)敲诈作案工具照片及敲诈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诺基亚手机及工商银行卡的情况,其中诺基亚手机短信照片显示手机号186********于2014年1月15日,给被害人手机号139********发送一银行帐号6227000********8468,并先后有“我已经没有耐心了,最后给你次机会,星期一晚上六点以前打到卡上八万,我要是看不到钱,咱就见面聊吧”,“你既然敢玩我,一定也不会让你好过,你有种等着我”的信息记录。(8)侦查机关出具的电话录音司法鉴定文字整理资料证实,被害人录音资料中的对话内容。(9)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证实,2011年11月25日,被害人刺亿鹏的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取款150万元;2013年4月16日至7月10日,被害人刺亿鹏的该账户又通过ATM转账或汇款、网转至冯邈的工商银行账户共计40万元,随后账户相应款项即被取、转走。其中,2013年4月18日至7月13日冯邈账户又通过ATM转账、取款至郑洪胜的账户共计14.05万元。另外2013年8月30日,被害人刺亿鹏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岳某某萱的工商银行账户10万元(卡取)。同日岳某某萱账户将47500元转至郑洪胜的账户。2014年1月10日,被害人刺亿鹏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岳某某萱工商银行账户1万元,同日ATM机取走。2014年1月15日,被害人刺亿鹏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岳某某萱工商银行账户5000元,同日ATM机取走。(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经侦查机关在建设银行查询被告佟某某亮的账户信息,显示被告佟某某亮于2011年12月23日在建设银行开户卡号6227000********8468,2014年1月1日后无交易明细。(11)驾校学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杜某某朋于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1月在北京市公交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进行驾照报名、培训及考试,其中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30日间无在册连训记录。(12)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剌某甲鹏提供不出有效信息,且QQ号被盗,经联系相关部门调取QQ聊天记录,均未予有效答复。案发时涉案现场及沿途相关视频资料,因时间跨度大,不具备调取条件。被告人的住宿登记情况,因时间跨度大,经公安网旅栈业管理系统仅查找佟某某亮、郑洪胜、姜超案发前后在太原入住的部分住宿、上网信息。以及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侦查人员取证合法。(1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152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看守所人员详细信息表证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杜某某朋曾用名“李忆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佟某某亮杜某某朋的基本身份情况。(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郑洪胜因涉嫌绑架被刑拘在逃。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佟某某亮的当庭供述证实,QQ车是我和郑洪胜各出了1万元在介休买的。案发时,我开车拉的郑洪胜杜某某朋去的,被害人开的法拉利停在马路中间,我的车停在马路边。郑洪胜先上的被害人的车,后来郑洪胜和被害人就上了我的车上杜某某朋坐副驾驶,郑洪胜和被害人在后排。之后郑洪胜先走的,我杜某某朋、被害人在车上。第二天上午,郑洪胜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人放了回去。后来,我杜某某朋回了介休。郑洪胜给过我30万元左右,但这是我俩开局的钱。冯邈我认识,但我没给被害人打过电话,抓我的时杜某某朋的手机在我身上,我的手机丢了杜某某朋的手机有三个电话,平时不用这个,就在我车里放着,放了有一个多月杜某某朋告我叫“李杰”,我叫他“杰子”。我们认识七八年,别人也叫他“杰子”。被告佟某某亮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底,我和“李杰”杜某某朋)、“郑红亮”(郑洪胜),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女的,一起在太原敲诈一个叫“乐乐”的男子,和“乐乐”要了150万元。李杰,男,28岁,他告诉我他是山东人,我认识他9年了,经常在一起玩,他基本不和朋友说真话。2011年好像9月份,我在北京接到郑红亮电话,说有个挣钱的事,问我干不干。我问他啥事,他说见面后再说,我俩电话里约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地区见面。见面后郑红亮和我说,他认识一个叫“乐乐”的男子,山西人,挺有钱,咱们找个借口和他要点钱。我问他怎么要,他说就编个“乐乐”把别人的女人睡了,以这个理由去找他要钱。我当时也同意,然后我就和郑红亮一起坐火车来到山西太原。我们一直找机会,可总是没有合适的机会动手,直到2011年11月份的时候,郑红亮和我商量找个女孩勾引“乐乐”,于是我就给“李杰”打电话找女孩一起办成这件事,后来李杰就在北京一歌厅找了个女孩一起来到太原。郑红亮告诉那个女孩“乐乐”的手机号码、QQ号等个人信息,后来这个女孩就加了乐乐的QQ聊开了。聊了几天后一傍晚6点左右,这个女孩就约上乐乐在“鑫上海滩”附近的一小区门口见面。当时我驾驶一辆草黄色QQ车,车上坐着郑红亮、李杰,把那个女孩放在约定见面的小区门口,我就将车开到马路对面观察。女孩下车在小区门口等了一会,乐乐就开着一辆白色宝马x六越野车到了小区门口,那女孩就上了车,然后就走了。我就开着QQ车跟着,可是跟不上跟丢了,后我们开车回到那个见面的小区门口等着。到了晚上9点多,那女孩回到了小区门口,然后我们就一起回到暂住的京广快捷酒店。又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11点多,那女孩试着给乐乐打电话约他出来,结果乐乐同意见面,地点约在山西大学不远的路边。然后,还是我开着QQ车拉着郑红亮、李杰还有那个女的到了约定地点,我们先在路边将QQ车停下,然后一起下车走到马路对面的一个胡同。本想等乐乐来了,让那女孩打电话将乐乐叫到这个胡同再弄走他,可我们看见乐乐开着一辆法拉利跑车来到约定路边,一直不下车,没办法那女孩就又走回到约定路边,我们尾随那女孩,就在那女孩拉开法拉利副驾驶门的时候,郑红亮抢先上了车,用事先准备好的刀逼乐乐,李杰从驾驶门将乐乐拽下车,当时他的法拉利就停在我的QQ车前面,郑红亮和李杰将乐乐架到了QQ车的后排座位,我坐在前面负责开车,郑红亮坐在驾驶座后边位置,乐乐坐中间,李杰坐副驾驶背后,后我下车将法拉利的车钥匙扔给了那女孩。我又回到QQ车上,启动了车往郊外榆次方向开,郑红亮还给乐乐套了个头套,最后我将车开到了一个很偏僻的地方,记得周围是玉米地和一个工厂。车停下后,郑红亮对乐乐说:“你把别人的女人睡了,那个人花80万元让我们收拾你。”然后,乐乐说:“你们别收拾我,我也给你们80万元。”郑红亮说不行,然后乐乐又说给我们100万元,郑红亮还说不行,紧接着乐乐又说给我们150万元,然后郑红亮就拿乐乐的手机给我,我看了他短信有2000多万元,郑红亮说行,就问钱怎么给,他说转账,可好像是因为金额太大转不了那么多钱,最后也没转成,后来郑红亮说要现金,乐乐就说第二天早晨银行一开门让他司机去银行取钱。后我们就在车上等着天亮,记得好像是凌晨4点多,郑红亮就先下车走了,留下我和李杰在车里看守乐乐。天刚刚亮时,路边有行人经过,我就驾驶车换了个没人的地方。到了大约10点,郑红亮打电话说钱拿到了,让我们把人放了,直接开车去介休。于是,我们把乐乐放下,开车走了。我按照郑红亮的电话指示,开车拉着李杰到了介休的一个宾馆,我对介休地形不熟悉,记不得宾馆名字。在宾馆房间里,郑红亮说钱拿到了,金额为150万元。郑红亮给我数了33万元现金,给了李杰14万元现金,剩余的钱我不知道怎么分了。我分得的33万元这两年都花了,用于给我妈看病、吃饭、上网、玩儿等日常生活消费了。郑红亮向我提议威胁乐乐要钱,我同意后又叫的李杰,李杰又找的女孩勾引乐乐。我们准备的工具都是郑红亮事先准备好的,敲诈乐乐要钱用的刀子是把折叠单刃尖刀,长约10厘米,一把玩具左轮枪,一个头套就是汽车头部的烂套子。QQ车是308型,绿黄色,是我和郑红亮在2011年作案前一人一半出资20000元买的二手车,车牌是晋K数字忘了。车在2011年作案后我在介休给了郑红亮,现在车在哪我不知道。我们拿到150万元后至今,又向乐乐要过钱。我和郑红亮、李杰全都向乐乐打电话勒索过钱。记得好像是2012年年底,我打电话向乐乐要过一次20万元,让他将款打到我前女朋友冯邈的工行卡上,后郑红亮也打电话向乐乐要过钱,钱也是打到我提供的冯邈的工行卡或岳某某萱的工行卡或者姜超的工行卡,李杰也打电话向乐乐要过钱,钱是打到我提供岳某某萱的工行卡。我现在记不清几个账户共收到过多少钱,不算之前的150万,我提供的冯邈岳某某萱几个账户大概收到过40多万元,郑红亮和李杰打电话给乐乐要钱,因为是我提供转账账户,所以钱到账取出来就分我一半。冯邈岳某某萱不知道我参与敲诈钱的事。我问他们要账户时,告诉他们是我为山西老板办完事,老板差我的钱,密码也是我问他们要的,冯邈的账户密码记不清了岳某某萱账户密码是我们俩生日1****2。我们打电话向乐乐要钱时,使用的手机号码记不清了,每次要钱都是我们去北京木樨元手机市场买的无记名卡,用完就扔,专门用于向乐乐要钱。乐乐,男,山西人,听说是1989年出生,电话13*****8888。2014年1月19日,我岳某某萱、李杰在北京的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和我一起被抓的李杰就是2011年年底参与敲诈乐乐150万元的男子。我提供的冯邈岳某某萱账户打钱的事,是我参与或亲自打电话向乐乐要钱。如果还其某某他账户也有向乐乐要钱的事,我就不清楚了。2013年4月,我给乐乐打电话说借20万元,乐乐说没那么多,他分三次共转给我9万元,我提供的是冯邈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李杰用一个专门用来要钱的手机号(186********)打电话向乐乐要钱,这张卡是我俩在北京木樨园手机市场买的太原号段卡,是我花的钱,李杰使用,平时在我身上装的。1月10日,乐乐给打岳某某萱账户1万元,李杰说到账10000元让我去取,我就去附近的工行望京支行ATM机分五笔取出后给了李杰5000元。我被警察抓获时身上的一个诺基亚手机是李杰出钱买的,但平时在我这里放着,李杰用的时候向我拿,用完再给我,他手里已有三个手机,他嫌拿多了麻烦。我认杜某某朋好几年了,他一直都叫李杰,我也没见过他使用身份证,直到公安局把我们一起抓了,我才知道他真名杜某某朋,他在北京被判刑使用的哪个名字我不清楚。(2)被告杜某某朋的当庭供述证实,我跟别人说我叫李杰。因为我的身份证丢了,一直没有补办,至于身份证丢了多长时间记不清了。我有三个手机,平时我自己装着,有时佟某某亮会拿我的手机给别人打电话。我佟某某亮关系一般,没有太大矛盾。我犯故意伤害罪的时候就已经用上了那个捡的身份证。被告杜某某朋在侦查期间的第四次讯问笔录证实,我曾用过“李忆杰”的名字,简称“李杰”。2011年或2012年,我在北京因打架被丰台区法院判刑九个月或十个月,当时我因害怕有前科就使用了“李忆杰”的名字。李忆杰,男,我记不清出生年月,反正和我年龄差不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龙固镇李集村。我不认识李忆杰本人,以前一同事离开北京时给了我一个李忆杰的身份证,所以我就记住了李忆杰的身份证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佟某某亮杜某某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佟某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电话、短信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佟某某亮杜某某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未在案的郑洪胜作用相对较小,故对二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佟某某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2、被告杜某某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3、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上诉佟某某亮上诉提出,侦查机关抓获上诉人时尚不能确定上诉人系犯罪嫌疑人,上诉人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上诉佟某某亮对同案杜某某朋进行指认、辨认并提供同案犯郑洪胜的重要线索,构成重大立功;在案的银行账单及电话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佟某某亮曾敲诈过被害人,故不应认定上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佟某某亮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上诉佟某某亮2011年11月抢劫被害人的行为定性错误,该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且上诉佟某某亮在该行为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上诉杜某某朋上诉提出,其未参与抢劫被害人,2011年11月其在北京中介公司上班,同时在北京公交汽车驾校学习,驾校的上课时单、评语及中介公司所租用的豫东宾馆的经理、服务员都能证明案发时其在北京。上诉杜某某朋的辩护人提出,上诉杜某某朋始终否认参与作案,佟某某亮关杜某某朋参与作案的供述有反复,故原判认杜某某朋参与抢劫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1年11月24日晚10时许,上诉佟某某亮杜某某朋伙同郑洪胜(另案处理)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西吴苑小区附近共同将被害剌某甲鹏挟持后带至晋中市榆次区郊外进行恐吓,迫使被害剌某甲鹏承诺给付人民币150万元并让其司机次日到银行取现。随后由上诉佟某某亮杜某某朋看管被害剌某甲鹏,郑洪胜前往太原拿钱。次日早9时左右,被害剌某甲鹏的司张某某斌按照被害剌某甲鹏指示将150万元给了郑洪胜后,郑洪胜电话告佟某某亮杜某某朋将被害剌某甲鹏释放。二、敲诈勒索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间,上诉佟某某亮等人陆续以威胁电话、短信的形式敲诈被害剌某甲鹏,迫剌某甲鹏先后向上诉佟某某亮提供的冯邈岳某某萱工商银行账户打款共计人民币51.5万元,其中冯邈岳某某萱的账户又转给郑洪胜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18.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佟某某亮上诉所提侦查机关抓获上诉人时尚不能确定上诉人系犯罪嫌疑人,上诉人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侦查终结报告和侦查人员一审当庭证言显示,太原警方是通过数据研判确定犯罪嫌疑人所处位置后专程赶到北京,在北京警方的配合下在网吧内将二犯罪嫌疑人抓获,并非仅是因为二人形迹可疑而对其进行盘问,故上诉佟某某亮的到案过程不构成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仅构成坦白而非自首,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佟某某亮上诉所提其对同案杜某某朋进行指认、辨认并提供同案犯郑洪胜的重要线索,构成重大立功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其某某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其某某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其某某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故上诉佟某某亮杜某某朋的指认、辨认及供述同案犯郑洪胜参与了本案的情节均属于坦白的范围,不构成立功,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佟某某亮上诉所提在案的银行账单及电话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佟某某亮曾敲诈过被害人,故不应认定上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上诉佟某某亮持有的NOKIA手机及号码为186********卡;诺基亚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手机号186********于2014年1月15日给被害人手机号139********发送短息“银行帐号6227000********8468”,“我已经没有耐心了,最后给你次机会,星期一晚上六点以前打到卡上八万,我要是看不到钱,咱就见面聊吧”,“你既然敢玩我,一定也不会让你好过,你有种等着我”等内容;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警专司鉴中心(2014)声检字第2号声音检验报告书证实敲诈被害人的电话录音中的男子与佟某某亮”声音样本中男子系同一人;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证实被害人被曾向冯邈岳某某萱银行账户打款共计人民币51.5万元;证岳某某萱证言证佟某某亮系其男友,涉案银行卡系以其名义办理的,但佟某某亮说我的卡在他朋友那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佟某某亮曾通过电话、短信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佟某某亮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对上诉佟某某亮2011年11月抢劫被害人的行为定性错误,该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佟某某亮伙杜某某朋、郑洪胜持刀将被害人劫持至偏僻地段并非法拘禁了一整夜,期间又以有人受人雇佣要杀害被害人相威胁,被害人因人身安全受到现实威胁而不得不给司张某某斌打电话,谎称急需用钱,张某某斌取出150万元交给郑洪胜后被害人才得以脱身,故上诉佟某某亮等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钱财”的特征,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佟某某亮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佟某某亮在该行为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参与预谋并在犯罪过程中实施驾驶作案车辆、看管被害人等行为,作案后又分得赃款,其作用虽较郑洪胜要小,但不属于次要作用,不构成从犯,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杜某某朋上诉所提其未参与抢劫被害人,2011年11月其在北京中介公司上班,同时在北京公交汽车驾校学习,驾校的上课时单、评语及中介公司所租用的豫东宾馆的经理、服务员都能证明案发时其在北京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杜某某朋始终否认参与作案,佟某某亮关杜某某朋参与作案的供述有反复,故原判认杜某某朋参与抢劫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虽然上诉杜某某朋始终否认参与抢劫被害人的行为,但上诉佟某某亮在到案后即供述了伙杜某某朋、郑洪胜作案的详细经过,多次供述稳定;虽在侦查阶段的第五次供述中称“剌某甲鹏约会的女的杜某某朋叫的”,杜某某朋没参与剌某甲鹏从太原开车带到榆次这事,就是我和郑洪胜干的”,但其对翻供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之后的供述及一审当庭供述中,又供杜某某朋参与了抢剌某甲鹏的行为,其关杜某某朋未参与抢劫的供述是因为想袒杜某某朋,该解释合乎常理,且其关杜某某朋参与作案的供述与被害剌某甲鹏的证言及杜某某朋的当庭指认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杜某某朋参与作案的事实。上诉杜某某朋曾向检察机关辩称自己2011年11月在北京和朋友合开中介公司,有同事王建平能证明,但侦查机关对此补充侦查时,其又称和姓王的朋友开中介公司,姓王的朋友不知道全名;侦查员去北京也未能找到“姓王的人”及上诉杜某某朋所提的“豫东宾馆”;驾校学员基本信息证实上诉杜某某朋确实于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1月在北京市公交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进行驾照报名、培训及考试,但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30日间并无连训记录。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杜某某朋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佟某某亮杜某某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佟某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电话、短信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佟某某亮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王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