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吕士明与李兴、于秀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士明,李兴,于秀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林连顺,侯宝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吕士明。委托代理人许路娇,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被告于秀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组织代码证号:75403685-1。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被告林连顺。委托代理人侯宝辉,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哈喇村*排**号。被告侯宝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组织代码证号:78331675-6。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士明与被告李兴、林连顺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李兴申请追加于秀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被告林连顺申请追加侯宝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士明的委托代理人许路娇,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被告侯宝辉(同时为被告林连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于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骑驶电动三轮车在112国道康仙庄道口与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连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三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3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评残后另行增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5167.48元(被告于秀敏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已扣除)。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辩称:李兴驾驶的冀B×××××、冀B×××××挂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因驾驶员李兴的驾驶资格A2在实习期内,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项目,并且该事故为三方事故,另一次责方为机动车,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两方机动车交强险共同承担,据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林连顺、侯宝辉辩称:被告林连顺为司机,侯宝辉为车主,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因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兴驾驶的车辆为主挂车,请法庭查明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如果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我们主张由三份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吕士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3、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原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的治疗经过、住院天数;5、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为54827.4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产生医疗费的数额;6、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一份,共四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7、康仙庄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吕伯云系父女关系;8、霸州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6000元;9、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150天;10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11、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40元;1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评估车损为鉴定费500元;13、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2500元;14、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20元,证明原告保全车辆产生费用1020元。原告依上述证据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5482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100元/天=12500元;3、护理费:3200元/月/30天×150天=16000元;4、营养费:50元/天×150天=7500元;5、交通费2500元;6、车损:1840元;7、车损鉴定费:500元;8、鉴定费:1500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到六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颈椎狭窄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为伤者原发性疾病,不同意赔偿治疗该项病情的费用;证据七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员与伤者的关系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且证明中的吕士明没有注明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吕士明为同一人;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中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新的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次,该份证据实质上为证人证言,应当由出具证明的单位派人出庭说明相关情况;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由于颈椎狭窄为原发性疾病,交通事故不能引起伤者该项病情,我们认为鉴定机构将不是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了评定,护理时间过长;证据十、十二、十四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属于间接费用;证据十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评估车辆没有车牌号码,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证据十三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林连顺、侯宝辉质证意见:同意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林连顺、侯宝辉举证如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1份。其他原被告对林连顺、侯宝辉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举证如下:保险条款1份。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林连顺、侯宝辉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李兴、于秀敏未答辩、未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06时15分许,被告李兴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吕士明骑驶电动三轮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112国道康仙庄道口红绿灯处,李兴因观察不周两车相刮,相刮后吕士明车辆失控又与路边停放卸货林连顺的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原告吕士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连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士明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25天,支付医疗费54827.48元(被告于秀敏为原告吕士明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吕士明从法院支取被告于秀敏提车押金50000元)。经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管狭窄、多发软组织损伤。伤者吕士明为霸州市康仙庄乡东王庄村人,护理人员为其女吕伯云,为霸州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5年2月13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伤者吕士明的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鉴定费1500元。2015年3月30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事故致原告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1840元。评估费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500元。被告李兴驾驶的车辆车主为于秀敏,李兴为于秀敏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增驾A2,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内,该车在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林连顺驾驶的车辆车主为侯宝辉,林连顺为侯宝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交通费、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连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士明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颈椎管狭窄为原发性疾病,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颈椎管狭窄所发生的费用,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车辆损失,因电动三轮车无登记号牌的机构,故对保险公司因电动三轮车无号牌不能证明系事故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颈椎管狭窄非交通事故所致,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虽经鉴定,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其合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120日;其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李兴因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增驾A2,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内,故依据其驾驶车辆投保的投保的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七款第三项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损失由责任人李兴及车主于秀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侯宝辉、于秀敏及李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连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482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3、营养费为50元/天,为6000元;4、护理费,为3200元/月×4个月为12800元;5、交通费2000元;6、车辆损失1840元;7、鉴定费1500元;8、评估费500元。被告于秀敏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支取的被告于秀敏的提车押金5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7400元,车辆损失920元,合计18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7400元,车辆损失920元,合计18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兴、于秀敏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55327.48元的70%为38729.2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于秀敏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支取的被告于秀敏的提车押金52000元,两者相抵后,原告实际再返还被告13270.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侯宝辉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55327.48元的30%为16598.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林连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于秀敏负担2239元,被告侯宝辉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17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百度搜索“”